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0565号
原告:***,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亮,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莫建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政,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负责人:张敏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亮、钦飞,被告百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政,被告人保黄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黄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1,480元、残疾赔偿金342,8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假肢费用334,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百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0时1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郭某某沿松江区松汇中路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南路口时,被付勤云驾驶的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撞倒,后货车从***腿部和郭某某身上碾过,造成***受伤,郭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付勤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百径公司,付勤云系被告百径公司的驾驶员。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百径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付勤云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已垫付100,000元。
被告人保黄梅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根据(2018)沪0117民初4953号已生效判决确认,机动车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DK7470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已使用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已使用300元、商业险下已使用931,508.1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10时17分许,付勤云驾驶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江区松汇中路南侧右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郭某某沿松汇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南路口,付勤云驾车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右前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和郭某某摔倒后肢体被货车右侧车轮分别碾压,事故造成***受伤,郭某某当场死亡。2018年2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勤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勤云系被告百径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已使用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已使用300元、商业险下已使用931,508.1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4,551.80元(已扣伙食费62.20元)、护理费9,700元(5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
2018年7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8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皮肤开放性损伤,右侧胫腓骨及右足骨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如,构成七(柒)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50天、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胫腓骨、左侧第4跖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审理中,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2018年11月21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假肢证明一份,意见为:假肢使用建议4年需要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壹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叁仟元整。注:1、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每二年更换一次,价格为:5,500元。2、硅胶套锁具的使用年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价格为:2,300元。2018年11月21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一份,假肢费38,000元、带锁硅胶套7,80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百径公司垫付了100,000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合同一份,金额为8,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护理费发票、假肢票据、假肢厂证明、户口簿、护具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虽然根据事故认定书,付勤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郭某某均无事故责任,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案外人郭某某,对事故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侵权人付勤云的用人单位即被告百径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申请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身患XXX疾病,系天生某些身体机能与常人相较有异,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经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84,551.8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80天(含二期),确认营养费5,4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9,700元元(52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36日(含二期),扣除上述52天后剩余184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7,36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17,06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42%),定残时已满68周岁(计算12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42,891.3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8,900元,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6、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受伤部位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7、假肢费用,按照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假肢证明及发票,确定假肢费用费38,000元,使用年限4年,按照12年计算需配置假肢3只,计114,000元;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本院酌情采纳9%,维修年限为9年(已扣除每次安装第一年的时间),计30,780元;硅胶套5,5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计算6次,计33,000元;硅胶套锁具2,3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4次,计9,200元,合计假肢费用为186,98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意见,确认500元;
9、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10、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1、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6,000元;
1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5,3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174,5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7,06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06,79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假肢费用186,9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96,053.16元的90%,计626,447.84元,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568,491.90元;剩余57,955.94元及律师费6,000元,计63,955.94元,由被告百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10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36,044.06元,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百径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2,447.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6,044.06元;
四、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3,955.94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3元,减半收取计6,581.50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阮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