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4953号
原告:***,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3月21日,两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2018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1,536元、丧葬费39,024元、家属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百径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0时1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沿松江区松汇中路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南路口时,被***驾驶的沪DKXX**重型货车撞倒,后货车从***腿部和***身上碾过,造成***受伤,***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KXX**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百径公司,***系被告百径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百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系百径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工作中。
被告人保**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10时17分许,***驾驶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江区松汇中路南侧右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沿松汇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南路口,***驾车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右前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和***摔倒后肢体被货车右侧车轮分别碾压,事故造成***受伤,***当场死亡。2018年2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受害人***生于1953年10月,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系***的丈夫,双方共生育原告**亮一子,***的父母在事发前已死亡。***系被告百径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受伤,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预留部分。对于不足部分,虽然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受害人***均无事故责任,但受害人***违法搭乘电动自行车,对事故后果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鉴于***系被告百径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属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百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非农业家庭户,死亡时64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计算16年,主张1,001,53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39,023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5天,确定为3,45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5,000元。
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1,000元。
对于衣物费,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
对于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手机损坏,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合计1,090,00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1,035,009元的90%,计931,508.10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衣物费3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百径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亮55,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亮931,508.10元;
三、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亮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9元,减半收取7,404.50元,由原告***、***负担520.50元(已付),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