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0554号
原告:***,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158弄2号F41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径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5.31元、死亡赔偿金1,680,680元、丧葬费6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百径公司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4日10时51分许,被害人施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辰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遇路口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将车辆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内,至10时52分许,被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F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辰塔路自南向北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路口南北向直行信号灯由红灯转变为绿灯后,驶入路口并自南向东右转弯,此时,施某驾车向北直行,至XX路XX公路东南约20米处,被告车辆车头与被害人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被害人倒地过程中被车辆碾压,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F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百径公司,事发时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系为被告百径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百径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未垫付款项。
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4日10时51分许,被害人施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辰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遇路口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将车辆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内,至10时52分许,被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F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辰塔路自南向北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路口南北向直行信号灯由红灯转变为绿灯后,驶入路口并自南向东右转弯,此时,施某驾车向北直行,至XX路XX公路东南约20米处,被告车辆车头与被害人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被害人倒地过程中被车辆碾压,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沪F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百径公司。事发时,被告***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被害人施某(1964年8月31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人独生子,施某父母早于其死亡。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事发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由于被告***系履行职务,故由被告百径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625.31元,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死亡时未满60周岁,事故发生于2021年,故应为1,592,200元。
丧葬费68,376元当事人予以确认,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
车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
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损失中:丧葬费68,376元、死亡赔偿金1,59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10,576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80,000元;医疗费1,625.3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车损费1,8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交强险之外的1,530,576元的80%,计1,224,460.8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百径公司承担,因被告***作为雇员已经垫付了100,000元,故被告***可从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中领受92,000元。被告***、百径公司可另行自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3,425.31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32,460.80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92,000元;
四、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3元,减半收取9,100.5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已付),被告上海百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