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216号

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111号瀚海星座2-3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07918587746。

法定代表人:王永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7L7NM3X。

法定代表人:杨瑞,总经理。

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10万元,自2018年3月21日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7402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之后计算至款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参加投标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2017年9月6日被告确认原告通过投标分别中标入围供应商库:1、二标段3包:存储设备;2、二标段1包:网络设备;3、二标段2包:服务器;4、三标段:冷通道系统。原告在2017年9月11日按照被告招标书的要求累计支付履约保证金11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能够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承诺,入围单位与招标人如六个月内未能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首个供货合同的,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时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就应当退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打印件、《入围通知书》复印件、《履约保证金缴纳银行账号变更通知》打印件、保证金付款回单复印件、《材料、设备采购计划推迟工作联系单》打印件、《关于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的函》打印件、“关于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的函”打印件、《回款确认函》及《回款回复函》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2017年9月6日,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入围通知书》,确认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入围供应商库:二标段3包存储设备、二标段1包网络设备、三标段冷通道系统等。2017年9月11日,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中标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1150000元。后因工程进度滞后,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期限内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供货合同。2018年5月8日,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的函》,对双方合作事项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协议约定内容继续执行,我司正在实施邯郸项目,贵我双方协议约定的设备后期可供应到邯郸项目。如采取这种方式,贵我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具体事宜可另行讨论;2.协议终止,如贵司不想参与我司其他项目,贵我双方也可协商终止框架协议,我司将于6月16日前安排退还贵司履约保证金,为此请于5月底前向我司反馈贵方收款账户信息”。2018年5月30日,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协议约定内容继续执行,贵我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具体在什么时间可以签署”。2018年10月23日,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回款确认函》,要求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回款回复函》,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8月30日,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2017年9月6日,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入围通知书》,确认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入围供应商库:二标段3包存储设备、二标段1包网络设备、三标段冷通道系统等。2017年9月11日,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中标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1150000元。后因工程进度滞后,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期限内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供货合同。2018年5月30日,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的函》的回函内容“协议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达成了新的合意。2018年10月,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回款确认函》,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回款回复函》。根据两份函件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又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作出了新的约定,即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共计返还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对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1150000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逾期返还款项行为,确为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应返还款项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应返还款项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并向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该应返还款项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该应返还款项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3元,由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