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5143号
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111号瀚海星座2-3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587746(1-1)。
法定代表人:王永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荷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94263Q。
法定代表人:卢青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超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朝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