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2598号
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太湖苑小区5栋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5877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356275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信公司)与被告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英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信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合肥英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7月25日更名为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亚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亚信公司从英信公司处购买浪潮服务器和网御**,货款总计14万元,亚信公司预付4万元,余款开具20天的延期支票;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等。合同签订后,英信公司按约向亚信公司交付了货物,亚信公司支付11万元货款,尚欠3万元货款未付。诉请判令:一、判令亚信公司立即支付英信公司货款3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470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亚信公司承担。
被告亚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合肥英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亚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亚信公司从合肥英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浪潮服务器和网御**,货款总计14万元,亚信公司预付4万元,余款开具20天的延期支票;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等,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后合肥英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亚信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货款3万元,亚信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6年7月25日合肥英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英信公司与亚信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英信公司完成合同义务,亚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不付还应当向英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英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78元由被告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泽澄
人民陪审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凡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蒯文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