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8民初4814号
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08号-2。
法定代表人:沈宏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兵,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公司)与被告马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宏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以汇款方式将500000元借于被告。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商定,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560000元,月息为1%,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建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建嘉公司向马建兵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后经催讨,马建兵于2017年1月10日向建嘉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利息壹分,期限一年。后经催讨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通过微信方式联系马建兵,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与马建兵微信通信记录等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与被告的微信通信记录等证据,本院对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5元,由被告马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商开平
书 记 员 江 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