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8民初3336号
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兴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沈宏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工业园区。
负责人:李生福,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李生福,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嘉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李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宏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的负责人李生福、被告***、被告李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到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还清止);2、被告***、被告李生福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建嘉公司提出借款,原告建嘉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整,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出具了借条,注明月息壹分,归还日期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收受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没有结果。被告***、李生福是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的合伙人。现原告建嘉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对原告建嘉所诉称的事实和诉请均无异议。
原告建嘉公司就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借据表明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向原告建嘉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1%,借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2017年4月5日被告李生福签署了“归还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该回单证明原告建嘉公司依约于2014年1月26日汇给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3000000元。
三被告对原告建嘉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嘉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各被告对原告建嘉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上述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李生福。
本院认为,原告建嘉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建嘉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还本付息;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系由被告***、李生福合伙开办的普通合伙型企业,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建嘉公司要求被告***、李生福对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如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不能清偿上述到期债务,被告***、李生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高淳模具厂、***、李生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立新
人民陪审员  邢建保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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