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高淳县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兴路208号-2。
法定代表人:沈宏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卫,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淳县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丹阳湖北路(渭凤村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淳县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8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卫、刘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文本是建设部颁布的建设行业的规范文本,也是现实中监理工作普遍采用的文本,合同中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存在。(二)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开工及延期完工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由于监理工作的特殊性,上诉人对此类情况的发生是完全无能为力的,只能被动的延长监理工作的期限,对于此类情况的发生《监理合同》是有明确约定的,被上诉人一方对此后果的发生是可预见的。(三)本案中原来双方约定监理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止,但是实际上至一审判决时仍然没有完全完工,延期达三年多之久,在此2003年中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要增加相当大的费用,光实际支出工资一项便远远超过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四)原审判决没有顾及上诉人费用支出的事实,没有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来判决,仅将延期附加工作酬金当作是一个简单的违约金条款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万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嘉公司一审请求:一、判令万福公司支付监理费用221.3万元;二、判令万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18日,万福公司(委托人)与建嘉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建嘉公司对万福公司开发的万福城二期御沁园三期工程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项目总投资约12000万元,工程监理费为72.3万元(以最终决算价为准);监理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期间招标范围内全部内容及附属工程、配套设施等。合同通用条件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合同专用条件5.3约定,基础分部验收后一周内支付30%即21.69万元,主体封顶后一周内支付30%即21.69万元,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40%即28.92万元。合同专用条件6.2.2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万福公司支付了监理费70万元,建嘉公司指派相关人员进场提供监理服务。万福公司开发项目先后开工,其中10号、11号楼于2015年10月开工,期间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建设工程于2016年处于半停工状态,案涉工程至今未整体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建嘉公司是否存在监理附加工作,如存在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如何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本案中,部分工程项目延期开工非建嘉公司所致,客观上延长了建嘉公司的合同履行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附加工作。但是建嘉公司在增加合同履行时间时,未与万福公司就延长监理工作的具体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案涉部分工程延期开工虽增加了监理工作时间,但建嘉公司未举证证明明显增加监理工作内容,且案涉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建嘉公司应当主动减少相应监理开支,鉴于建嘉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监理附加工作,参考监理工作延长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监理附加工作酬金按监理工作酬金的30%确定,即21.69万元。
建嘉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万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现因万福公司原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项目决算,导致监理合同无法履行完毕,但建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监理内容,万福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监理工作酬金及附加工作酬金。万福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万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建嘉公司监理工作酬金23000元及附加工作酬金216900元,合计239900元;二、驳回建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3元,由万福公司负担6617元,由建嘉公司负担1256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亦无异议。
上诉人建嘉公司二审陈述,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其工作人员也已撤场。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建嘉公司对一审法院酌定的监理附加工作酬金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监理服务所签订的合同,监理工作酬金系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的服务报酬。主张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监理人应举证证明除正常监理服务外,其附加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由于涉案工程现已完工,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范围业已确定。虽涉案工程因非建嘉公司原因工期延长,但建嘉公司在增加合同履行时间时,未与万福公司就延长监理工作的具体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其实际增加的监理工作内容,且涉案工程于2016年即处于半停工状态。故一审法院酌定万福公司按监理工作酬金的30%向建嘉公司支付监理附加工作酬金,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4元,由上诉人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飞鸽
审 判 员 龚 震
审 判 员 李任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龙
书 记 员 杨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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