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
法定代表人:沈宏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系该公司镇江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住,住所地镇江市桃花坞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庆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琛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公司)因与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警官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无效合同”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的附加协议条款约定,涉案工程的决算尚未完成,建嘉公司主张监理费的条件亦未成就”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3、建嘉公司诉请的监理费包含合同期24个月以外延长期限所导致增加的额外监理费。
综上,建嘉公司实际履行的监理期间已远超合同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延长的计算方式计算其的合同期内的监理费以及附加工作报酬。一审法院驳回建嘉公司诉请,显属错误。
警官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工程招标的监理工期为24个月,而建嘉公司、警官学校的监理合同却约定工期为30个月,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建嘉公司诉称的监理期限有误,实际履行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36个月,监理期间超期6个月。三、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延长合同期,而建嘉公司在工程进度推迟后未与警官学校约定合同延长期,为此,警官学校不认可建嘉公司延长期间的监理费。四、建嘉公司监理期间有5个月未进行监理工作,该期间应从延长期中扣除。五、建嘉公司在监理过程中,监理人员未出满勤,其中4人出勤的有393天,3人出勤的有152天,2人出勤的有180天,1人出勤的有182天,没人出勤的有36天。
建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警官学校支付其监理费2065043元,并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拆借利息标准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建嘉公司、警官学校签订警务技能训练中心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约定期内监理费为128.73万元。该工程中标工期为2年,后商定延长6个月。建嘉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进场履行合同义务,服务至2017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期限共计62.5个月。按照双方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规定,警官学校尚有监理费2065043元〈1287300÷24×(62.5-24)〉未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警官学校就其警务技能训练中心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通过网络对外进行招标,招标公告注明工程项目计划开、竣工时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被告确定原告中标,中标价为128.73万元,中标工期为720日历天,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6220平方米。2012年8月20日,建嘉公司、警官学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三个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部分约定:被告委托建嘉公司对其警务技能训练中心项目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包括基桩、基坑支护、土建、安装、装修等工程建设全过程(及保修期)的监理,工程建筑面积16220平方米,工程总投资约7000万元,监理工作自被告通知原告进场之日开始,30个月完成。该部分第三条约定:“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按如下顺序进行解释: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监理投标书或技术资料;4.合同专用条件;5.合同标准条件;6.招标文件。”“专用条件”部分的“附加协议条款”部分第三条“其他约定”部分的⑴条约定:“本工程最终监理取费以竣工决算价为基数,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的规定的监理费率,下浮20%,进行决算。决算价监理取费费率区间:决算价5500-6000万元对应取费费率1.9123%;决算价6000-6500万元对应取费费率1.8919%……”2012年8月17日,警官学校组织建嘉公司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就参建单位职责分工及开工前的准备召开了第一次会议。2013年8月2日,警官学校的常驻代表张永林签署了同意警务技能训练中心基桩工程的开工报告,建嘉公司的黄学良在该开工报告中总监理工程师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11月,建嘉公司向警官学校致“关于申请签订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警务技能训练中心监理合同延迟工期补充协议的报告”,该报告中建嘉公司提到大楼将欲封顶,而建嘉公司履职期限(2015年2月26日)将至,为继续履行监理工作,建嘉公司征询警官学校是否签订监理补充协议。此外,该报告中提及双方中标的工期为720日历天,但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协商确定了30个月工期的内容;另提及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于2012年8月17日在警官学校召开了第一次例会的内容;还提及因警官学校中途项目需进行认证从而造成了停工,应于次年重新开工建设的内容。后双方未签订监理补充协议。2015年3月,建嘉公司因工程监理延期收费问题向警官学校致工程联系单,该单中提及建嘉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警官学校提出延迟工期报告,并告知警官学校:“按照合同条款第三十九约定,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按工期、总费用比例计算费用,计算结果为:128.73万元∕24个月=5.3637万元/每月。”被告的常驻代表张永林接受联系单后划掉了以上告知内容,并签署了“按合同的条款规定办理,监理的服务费用由学校领导确认认可为准。”的内容。2017年5月31日,涉案工程的人防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24日,涉案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15日,建嘉公司向警官学校提交监理费结算函,函件中就延期监理服务费,建嘉公司提出:“我公司监理组于2012年8月17日进场,(附件5)合同工期为:30个月(中标工期为两年,即:24个月,商定延长6个月);到2017年3月底,(见附件6)超出工期:25个月。中途因省局需项目进一步论证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4月重新开工,停工4个月,超出工期费用计算如下:128.73万元∕24*(25个月-停工期4个月)=112.64万元。”基于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28.73万元及已付的115.857万元,建嘉公司明确警官学校未付的监理费125.52万元。警官学校收到该结算函后未予回复。2019年6月18日,建嘉公司向警官学校移送工程监理资料。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尚未结束。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基坑支护方案论证意见及开工报告、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监理资料移交单、工程联系单、延迟工期签订补充协议报告、监理月报、工程暂停及复工令、监理日志及汇总表、结算申请、招标备案资料、监理投标文件予以证实,并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监理工程招标过程中,监理工期与监理费报价存在重大关联,系投标人考虑投标的重要因素,同时对招投标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为此,本案的监理工期属于涉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建嘉公司、警官学校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背离了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监理工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警官学校辩称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建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的有效而提出,为此,建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的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了最终的监理费以工程竣工决算价为基数乘以相应的监理费率,并下浮20%来进行计算,而涉案工程的决算尚未完成,即便本案合同有效,建嘉公司主张监理费的条件亦未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嘉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委托监理合同经公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2、通知单19份及联系单3份。证明建嘉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河海建筑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监理工作。证据3、工程监理日志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19日期间一直从事监理工作。警官学校质证认为: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不能确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通知单与本案无关,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公司,从在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但是签收人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在中间写了2013年4月27日之前填回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可能是在一审结束后为了诉讼需要后期制作的。同样后面的通知单都不是直接由监理公司发给警官学校的,都是给第三方的,都没有校方的签字,案涉大楼是盐城二建公司建造的,不是溧阳公司和河海公司,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盐城二建2014年4月28日通知单予以认可,3、对监理日志不予认可,这是建嘉公司单方制作的。本院对建嘉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能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中标通知书所约定的是正常的合同期为以内的监理费用的计酬,但双方合同对于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又明确约定,中标通知书中标期限为24个月,中标工程建筑面积约16220平方米,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工期为30个月,事实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面积为18469平方米。同时,双方在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取得附加工作报酬。”第三十六条还约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动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部分附加协议条款中其他约定,本工程最终监理取费以竣工决算价为基数,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的规定监理费率,即决算价*1.839%费率下浮20%,进行结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警官学校是否应支付建嘉公司监理费。
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的,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后另行签订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效力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建嘉公司与警官学校签订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期的内容与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期限等内容虽不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建嘉公司对警务技能训练中心工程履行监理工作职责,案涉工程延期竣工和工程验收建筑面积(18469平方米)是客观事实。警官学校认同监理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监理费,应视为双方对监理费进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案涉工程延期竣工验收,建嘉公司才于2019年6月18日向警官学校移送工程监理资料,建嘉公司已履行完监理工作内容,警官学校应及时与建嘉公司结算工程监理费用和附加工作的报酬,但因警官学校案涉工程决算尚未结束,致使警官学校与建嘉公司未能及时结算支付付全额监理费。诉讼中,建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警官学校就涉案工程已经决算完毕或双方已对监理费达成结算协议,致使警官学校欠付建嘉公司监理费的事实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建嘉公司向警官学校主张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据此,建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建嘉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警官学校涉案工程已经决算完毕或双方对监理费结算达成协议,建嘉公司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建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建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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