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2670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2670号

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08号-2。

法定代表人:沈宏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系该公司镇江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住所地镇江市桃花坞新村一区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警官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李**,被告警官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065043元,并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拆借利息标准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警务技能训练中心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约定期内监理费为128.73万元。该工程中标工期为2年,后商定延长6个月。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进场履行合同义务,服务至2017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期限共计62.5个月。按照双方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规定,被告尚有监理费2065043元〈1287300÷24×(62.5-24)〉未支付。

被告警官学校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招标的监理工期为24个月,而原、被告的监理合同却约定工期为30个月,双方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诉称的监理期限有误,实际履行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36个月,监理期间超期6个月。三、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延长合同期,而原告在工程进度推迟后未与被告约定合同延长期,为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延长期间的监理费。四、原告监理期间有5个月未进行监理工作,该期间应从延长的6个月期间中扣除。五、原告在监理过程中,监理人员未出满勤,其中4人出勤的有393天,3人出勤的有152天,2人出勤的有180天,1人出勤的有182天,没人出勤的有36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就其警务技能训练中心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通过网络对外进行招标,招标公告注明工程项目计划开、竣工时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被告确定原告中标,中标价为128.73万元,中标工期为720日历天,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6220平方米。

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三个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部分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警务技能训练中心项目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包括基桩、基坑支护、土建、安装、装修等工程建设全过程(及保修期)的监理,工程建筑面积16220平方米,工程总投资约7000万元,监理工作自被告通知原告进场之日开始,30个月完成。该部分第三条约定:“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按如下顺序进行解释: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监理投标书或技术资料;4.合同专用条件;5.合同标准条件;6.招标文件。”“专用条件”部分的“附加协议条款”部分第三条“其他约定”部分的⑴条约定:“本工程最终监理取费以竣工决算价为基数,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的规定的监理费率,下浮20%,进行决算。决算价监理取费费率区间:决算价5500-6000万元对应取费费率1.9123%;决算价6000-6500万元对应取费费率1.8919%……”

2012年8月17日,被告组织原告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就参建单位职责分工及开工前的准备召开了第一次会议。

2013年8月2日,被告的常驻代表张永林签署了同意警务技能训练中心基桩工程的开工报告,原告公司的黄学良在该开工报告中总监理工程师一栏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致“关于申请签订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警务技能训练中心监理合同延迟工期补充协议的报告”,该报告中原告提到大楼将欲封顶,而原告履职期限(2015年2月26日)将至,为继续履行监理工作,原告征询被告是否签订监理补充协议。此外,该报告中提及双方中标的工期为720日历天,但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协商确定了30个月工期的内容;另提及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于2012年8月17日在被告的三楼会议室召开了第一次例会的内容;还提及因被告中途项目需进行认证从而造成了停工,应于次年重新开工建设的内容。后原、被告未签订监理补充协议。

2015年3月,原告因工程监理延期收费问题向被告致工程联系单,该单中提及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延迟工期报告,并告知被告:“按照合同条款第三十九约定,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按工期、总费用比例计算费用,计算结果为:128.73万元∕24个月=5.3637万元/每月。”被告的常驻代表张永林接受联系单后划掉了以上告知内容,并签署了“按合同的条款规定办理,监理的服务费用由学校领导确认认可为准。”的内容。

2017年5月31日,涉案工程的人防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24日,涉案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监理费结算函,函件中就延期监理服务费,原告提出:“我公司监理组于2012年8月17日进场,(附件5)合同工期为:30个月(中标工期为两年,即:24个月,商定延长6个月);到2017年3月底,(见附件6)超出工期:25个月。中途因省局需项目进一步论证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4月重新开工,停工4个月,超出工期费用计算如下:128.73万元∕24*(25个月-停工期4个月)=112.64万元。”基于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28.73万元及已付的115.857万元,原告明确被告未付的监理费125.52万元。被告收到该结算函后未予回复。

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送工程监理资料。

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尚未结束。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基坑支护方案论证意见及开工报告、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监理资料移交单、工程联系单、延迟工期签订补充协议报告、监理月报、工程暂停及复工令、监理日志及汇总表、结算申请、招标备案资料、监理投标文件予以证实,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监理工程招标过程中,监理工期与监理费报价存在重大关联,系投标人考虑投标的重要因素,同时对招投标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为此,本案的监理工期属于涉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背离了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监理工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的有效而提出,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的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了最终的监理费以工程竣工决算价为基数乘以相应的监理费率,并下浮20%来进行计算,而涉案工程的决算尚未完成,即便本案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监理费的条件亦未成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原告南京建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浩明

人民陪审员  张**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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