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49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超强,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2001、1-2004、1-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92766。
法定代表人:王奇勇,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袁长林,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肖超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苗园林公司)、一审被告袁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肖超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鑫苗园林公司偿还肖超强货款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苗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袁长林系鑫苗园林公司在界首排工程现场负责人,向肖超强购买建筑材料用于鑫苗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履行职务行为。案涉货款应由鑫苗园林公司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袁长林不同意肖超强的上诉意见。
鑫苗园林公司未答辩。
肖超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苗园林公司、袁长林偿还货款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肖超强从事水泥砂石经营。袁长林从肖超强处购买水泥、砂石建材,经结算,袁长林于2018年9月22日向肖超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肖超强水泥黄沙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欠款人袁长林2018.9.22。用于国祯园林绿化铺装工程。”2019年3月15日,袁长林偿还肖超强1万元,余下欠款8万元经肖超强多次催要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肖超强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肖超强与袁长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肖超强要求袁长林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超强主张袁长林系鑫苗园林公司现场负责人,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肖超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肖超强要求鑫苗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长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超强货款8万元。二、驳回肖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袁长林承担。
二审期间,袁长林提供界首国祯广场6#楼商管物业办公室及1#食堂装修广场施工合同、深圳历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工作审批单、界首国祯蓝色雅典小区维修报价(均系复印件)。证明购买肖超强的材料全部用于蓝色雅典小区。
肖超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肖超强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欠条系袁长林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且未加盖鑫苗园林公司印章。肖超强主张袁长林收取建筑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超强主张案涉货款应由鑫苗园林公司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肖超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巍
审判员 马林
审判员 刘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