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2民初165号
原告: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齐云山镇大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MA2RELUQ2M。
法定代表人:程劲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璐璐,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2001、1-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92766。
法定代表人:方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洲,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吴璐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27249.8元及利息(自2022年元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截至2022年2月20日止利息为5880.57元),合计1233130.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就黄山市高新区小罐茶景观工程项目提供沥青摊铺事宜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沥青摊铺面积为13819.56m,130元/m,约定工程价款为1796542.8元。2021年11月5日摊铺完毕,2022年元月5日双方对实际工程量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形式进行了确认,与定面积一致;另在施工过程中,因基础标高不够,被告方提出沥青加厚,实际施工中加厚部分142.06立方米,单价参照工程建设协议标准执行,即142.06立方米*950元/立方米=134957元,现该摊铺路面已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该项目总工程款为1931499.8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704250元,尚欠1227249.8元。上述应付未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答辩人与黄山小罐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年4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10月27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承建黄山小罐茶发包的工程,并且将其中的一部分专业分包给了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是恒江劳务承建工程后,将其中的道路养护部分再次分包给本案被答辩人施工。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二、答辩人根据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人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70余万元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未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目前项目仍未竣工验收,整体工程量及决算仍未确认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该向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索要。同时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也作为专业分包人在屯溪区法院起诉答辩人,案号为(2022)皖1002民初134号,已经裁定驳回原告诉请。因此被答辩人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的最终决算审计并未完成,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结算书缺乏证据最基本的形式,只是其单方算账的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被答辩人是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另行分包的施工方,被答辩人不起诉其真正的合同相对人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其是在恒江劳务的指示下滥用诉权,恶意起诉。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合同名称是购销合同,内容实际为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合同最后甲方加盖公章的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并且有授权代表签字,该合同是我方提出诉请的依据,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二,工程量现场签单证单(4页),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特别是2022年元月5日的签证单,被告方负责人有签字,被告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证明工程量已经经被告方确认;
证据三,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面积、单价、金额等,结合证据一、二,最终得出应当予以结算的工程款为1931499.80元;
证据四,两份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4250元。
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已经将工程全部分包给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根据我方提供证据可以证明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是将原告作为其专业分包授权我公司直接开票并提供相应合同,我方也是根据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原告给我方开票才补签的合同。
对证据二、三,张豹签字也很明确要被告确认并实际验收为准;结算单系由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上需要核对。
证据四,两份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付款是由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我方进行支付,并非我方直接依据合同关系向原告付款。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且2022年1月5日的签证单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公章上有江姓施工员和委托人张豹的签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2021年9月28日的签证单,由于有江姓施工员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签证单背面的工作量,因没有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2021年11月2日的签证单,由于有江姓现场施工员签字,本院此予以认定。
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黄山小罐茶与皖建生态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全部小市政工程专业分包给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并且签订了分包协议,同时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也不欠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
证据二,黄山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对表格、转账记录,证明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代付给材料商,共计已付款3937871.98元的事实。其中包括受恒江劳务委托支付给本案原告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70余万元,证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购销合同目的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与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便原告能够给被告开票。
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明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给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目前案件已被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黄山小罐茶与皖建生态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若与原件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已经举证证明沥青摊铺是基于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证据中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虽然涵盖沥青摊铺内容,但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我方认为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之后经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将沥青摊铺工程单独剔出,由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认为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欠黄山市恒江劳务进度款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黄山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对表格是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制作,上面有很多公司,同样一家公司会出现多次,若如被告所述是代付行为,需要通畅公司指定或参与授权才会产生委托支付关系;我方是与皖建公司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皖建公司有付款义务,不存在代付问题;虽然表格最后一页有相应记载,但是这仅是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合同依据。对于转账记录金额无异议;
证据三,现场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工程质量问题需要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才能证明,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作为被告在本案中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且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的诉讼中并未包含本案涉及的工程部分,原告没有与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串通恶意诉讼。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黄山小罐茶与皖建生态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二黄山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对表格、转账记录,因原告对其转账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转账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与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便原告能给被告开票的事实。对现场照片,经核对(2022)皖1002民初134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给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就黄山市高新区小罐茶景观工程项目提供沥青摊铺事宜签订了《黄山小罐茶项目部沥青摊铺购销合同》,合同在产品、规格、数量、价款中约定乳化沥青封层为3.5元每平方米,数量以实际施工为准;AC-25C为76元每平方米,数量为厚度8厘米,以实际施工为准;乳化沥青黏层为2.5元每平方米,数量以实际施工为准;SBSAC-13C为48元每平方米,厚度4厘米,以实际施工为准;上述单价为含税价,包含运输、摊铺费用。在支付方式中约定待本合同项下的沥青摊铺工程底层完工后,付到工程款80%.面层完工后,两个月之内付清所有沥青工程款。在验收方式中约定完工后甲方应一周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开放交通投入使用,若有质量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否则即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最后有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签章。合同签订后,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沥青,并按规范进行摊铺施工,2021年9月28日,双方对标高不够增加的沥青数量予以认定为46.01立方米,江姓施工员、王松桂、章国红在单子上签字。2021年11月2日因基础标高不够,另补沥青混合料49立方米,江姓施工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总计95.01立方米。2022年1月5日原告所有沥青摊铺工程结束,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沥青路面面积测量,测量为13819.56平方米。并加盖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公章上分别有江姓施工员及张豹的签字确认。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704250元。
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3819.56平方米×(3.5+76+2.5+48)元/平方米=1796542.8元;加上增加部分95.01立方米×950元/立方米(1立方米÷0.08立方米×76元=950元/立方米)=90259.5元;两项合计为1886802.3元。
本院认为: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摊铺购销合同,从合同内容看,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除了购买沥青原料,还需要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按照设计进行沥青摊铺施工,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沥青并进行了施工摊铺,并已实际完成。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从双方对面积的核准时间上看,2022年1月5日工程已经完工,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此时间的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项。对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黄山市恒江劳务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给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工程尚未完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论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并未以验收为条件,合同约定面层完工后,两个月之内付清所有沥青工程款,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江姓施工员系其员工的辩论意见,因江姓施工员在2022年1月5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的签字上有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江姓施工员系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施工人员,其在其他签证单上的签字可以代表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704250元,故尚欠工程款为1181552.3元(1886802.3元-704250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完工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沥青工程款,应从2022年3月6日开始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1181552.3元及利息(以11815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云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曹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