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时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郭中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座20层B2010室。
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58号保利才盛景苑7、8号楼2、3号商铺。
负责人:李鑫,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9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在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十五内作出裁定,请求依法驳回;2、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裁定结果错误,理应依法纠正驳回;3、原审裁定涉嫌未审先定,程序不合法,应依法驳回;4、本案原审原告追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请求驳回;5、原审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属“被告不明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依法驳回;6、由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排他性、唯一性,被上诉人坚持起诉上诉人,那么上诉人就是票据返还请求权唯一被告,按票据法规定,该诉应该在被告所在地起诉,也就是需到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洪山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票据返还权纠纷没有管辖权,应该依法驳回;7、裁定书人为认定上诉人系“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和“本案有多名被告”错误,理应纠正,由此造成的错误裁定也应该依法驳回。综上所述,首先上诉人被错误地认定为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的被告,而强拉进了本案中,并被认定为“本案有多名被告”之一,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刻意人为制造管辖权连接点,造成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票据返还请求权具有管辖权假象,再之后裁定书由错误的事由,错误的认定,最终裁定出错误的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洪山区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请、要求上诉人票据返还请求之诉中没有管辖权;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第三项新增加请求事项,告知被上诉人另案到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应属非票据权利的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的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洪山区,故该辖区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