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郭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时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德,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刘涛,被上诉人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德、麻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土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25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江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程序违法,一审、二审、重审的三次庭审都未能采纳土木公司对涉案票据上的承兑人、出票人的签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剥夺了土木公司的抗辩权。二、江北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没有提供拒付证明或退票的合法证明,证明其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而形成票据法第二个顺序的权利,退票理由书不是法定的拒付证明,依法不能产生票据追索权。三、涉案票据不连续,江北公司不仅伪造了收款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信公司)的背书签章和被背书签章,而且还伪造了其前手武汉广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盟公司)的背书人签章。根据票据法规定,江北公司对其前手签章的真实性不能负责,武汉广盟公司对其前手武汉电信公司的签章真实性不能负责,此情形属于背书不连续。四、涉案票据上的武汉电信公司的被背书人即武汉广盟公司在被背书人栏中的签字,并非武汉电信公司和武汉广盟公司,而是江北公司伪造了该前两手的签章。五、土木公司享有票据抗辩权,江北公司通过其前手武汉广盟公司早在2015年12月就得知涉案票据有问题,前往土木公司进行查询,其明知虚假、涉嫌伪造印章,但仍予以受让,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土木公司享有该票据抗辩权。六、本案涉案票据有效,但江北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江北公司从武汉广盟公司处取得票据时无真实交易,未支付对价,其在原一审、重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早已在2014年5月15日履行完毕,与票据取得的时间相隔两年,购销合同和武汉广盟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取得涉案票据是合法取得。而且根据土木公司调查所得,武汉广盟公司在涉案两个关联案件里面涉及虚假陈述,已经涉嫌与江北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江北公司尽管占有涉案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更不能主张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七、尽管票据有效,但土木公司系被伪造签章者,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司法解释六十七条“谁签章谁负责”的条款,涉案票据上的出票人签章、承兑人签章并非土木公司所为,故土木公司依法不承担票据责任。综上,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学俭私刻公章,冒用土木公司名义收揽工程、购买原材料,出具欠款欠条,后又发展到购买空白票据进行签发,并且冒用土木公司名义进行承兑,甚至相关案件发生以后,于学俭还自己给自己授权作为诉讼案件代理人应诉。这一系列案件证明涉案票据实际是于学俭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的道具。根据刑民交叉的规定,应驳回江北公司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从票据法角度,如果本案进行审理,也应驳回江北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北公司辩称,一、票据法上的伪造签章与土木公司所述的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指持票人所持票据签章与开户银行不一致,但本案中的两枚签章是一致的,不存在伪造签章的问题。土木公司主张签章不是预留在辽阳银行的签章,应该鉴定与预留在辽阳银行的签章是否一致。二、一审判决根据土木公司以在辽阳银行开户的事实推定于学俭提供的开户资料符合规定,土木公司偷换概念,证实了辽阳银行的开户材料是原件。三、一审判决认定于学俭有代理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查明土木公司从1999年到2016年都在为于学俭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其不是职工,土木公司不可能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江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土木公司向江北公司支付应到期承兑的2600000元,并以年利率5%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238333元;2.案件受理费由土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武汉广盟公司因与江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票号00100061/21985692、票面金额26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11月3日、到期日2016年5月2日、付款人土木公司、开户银行辽阳银行同信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交付江北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后江北公司委托工商银行钢城支行托收。2017年12月11日,辽阳银行同信支行退票,理由为无款退回。
2016年10月17日,土木公司向铁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案外人于学俭合同诈骗一案。2017年4月21日,铁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铁岭市公安局213研究所物证鉴定中心对辽阳银行验印系统预留的土木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8)、法人章进行鉴定,结论为辽阳银行同信支行验印系统预留的土木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8)、法人章印文与土木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印文为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6月,铁岭市公安局决定对于学俭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11月21日,经公安部门讯问,于学俭陈述:“2003年-2017年3月在土木公司任项目经理,土木公司在铁岭做过铁岭北方金融后台服务基地生活服务区工程,我是这三个项目的负责人。土木公司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龙鑫建材有限公司再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这个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龙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我,等于是土木公司把这三个项目内部承包给我了。在辽阳银行同信支行开立的土木公司账户这件事中土木公司的相关人员不知情。土木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是我自己刻的,财务专用章(8)是土木公司发给我的。”
2016年3月30日,中建总公司纪检监察部工作人员向于学俭调查了解有关于学俭在辽阳银行同信支行以土木公司名义开立账户事宜,于学俭答复:“开户用了一个财务章、一个黄局名章、一个公章,印章是我自己私自刻的,财务专用章(8)是我自行刻的,在辽阳银行同信支行以土木公司名义开立账户是个人行为,和土木公司没有关系,我个人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法律责任并负责解决商票引发的一切后果。”
在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中,“参保人”处显示为于学俭,“参保单位名称”显示为土木公司,类别为“城镇职工”,险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等五种,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缴费起止时间为1999年1月至2016年10月,基本医疗保险等四种保险的本市缴费起止时间均为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该证明下方盖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证明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土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关于江北公司要求土木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票据签章形式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关于出票人签章缺失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土木公司所主张的票据签章不一致并非商业汇票无效的法定情形,案涉票据并不因签章可能存在问题而否定票据本身的效力;其次,结合土木公司自1999年起即为于学俭缴纳社保的事实,以及另案认定的于学俭在土木公司对外业务中参与的购销合同、工程联系单等相关材料及其他相关事实,能够体现出于学俭代办银行账户并购买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具备代理土木公司在某一区域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经营活动的外观和实质,客观上构成于学俭具有土木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第三,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及其他证明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授权他人办理。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于学俭能够在辽阳银行同信支行顺利以土木公司名义开户,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原件方可办理。故在案涉票据有效,经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情况下,出票人土木公司的票据责任不能免除。于学俭涉嫌的刑事案件立案并不影响江北公司行使民事诉权。关于江北公司要求土木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土木公司迟延付款给江北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江北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江北公司自2017年12月11日收到工行钢城支行退票通知之日起产生利息损失,故土木公司应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江北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0788元,江北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承兑款2600000元;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0788元;三、驳回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8元,由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4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迳行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土木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辽阳银行退票理由书;2.托收凭证样本;3.拒绝付款理由书样本;4.退票理由书样本;该组证据证明江北公司不具有票据追索权,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应当驳回起诉。第二组:5.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及第一份粘单,证明2015年12月,武汉广盟公司曾前往土木公司查询涉案票据真伪,土木公司明确告知票据签章被伪造,江北公司明知该情形却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取得票据;武汉电信公司被背书人栏处空白,与武汉广盟公司之间背书不连续;江北公司在武汉电信公司被背书人栏空白处伪造“武汉广盟公司”签字,属于票据伪造;武汉电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汉春印”系伪造;武汉广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鸿印”系伪造;最后江北公司持票并无委托银行“委托收款”背书记载;6.南昌法院案00100061/21987076号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及第一份粘单,证实该案票据中武汉广盟公司两枚签章与本案不一致,印证武汉广盟公司可能出具虚假证明,与江北公司恶意串通;7、台州市路桥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康威包装厂票据返还请求权一、二审判决书,证实如持票人补记其签收之前的空白被背书栏,则视为票据伪造;8.情况说明及关于查询核对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与签章的外调函和邮寄单,证明2020年5月9日,土木公司向武汉电信公司调查涉案票据背书签章真伪和是否真正发生业务往来与支付结算情况。第三组:9.购销合同一份,证实江北公司与武汉广盟公司的该合同已于2014年5月15日履行完毕;10.证明一份,证明武汉广盟公司的该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章;1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及其附件,证明武汉广盟公司与案外人于学俭内外勾结,虚构债权债务关系;12.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执264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江北公司与武汉广盟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还有尚欠款项未结,本案购销合同、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第四组:1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575号民事判决书;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5098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北京总奥隆铮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尽管持有土木公司出票、承兑的商业汇票,但因其上的签章记载系于学俭所为,土木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五组:证据16.土木公司《财务资金管理手册》;17.土木公司《银行账户集中管理暂行规定》;该组证据证明土木公司对财务、银行账户管理有明确规定,本案案涉汇票出票承兑签章系伪造。第六组:18.00100061/21987076号商业承兑汇票;19.再审申请书;20.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594号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该案错误认定事实,武汉广盟公司背书签章涉嫌伪造,江北公司伪造背书连续,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七组:21.00100061/2985680号、00100061/21985679号商业承兑汇票及退票理由书;22.再审申请书及再审申请补充意见书;2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告知书;该组证据证明上海三级法院混淆开户合同行为、购买商业承兑汇票合同行为、出票行为、承兑行为为同一法律行为,错误判决,目前已申请案件监督。第八组:24.辽阳银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25.中国建设银行《单证领购单》样本;26.《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样本;27.涉案标准商业承兑汇票空白本样本一套;该组证据证明企业开立账户、购买商业承兑汇票和填开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出票记载签章、承兑记载签章,各自独立,分属合同行为和票据行为,合同行为以及票据以外的任何口头或书面材料判断,均不能代替任何的票据记载的文义性和独立性。第九组: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事实和情形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涉及被私刻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虚假开户进行商业汇票、出票、承兑完全雷同。根据同院同案同判之原则,也应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江北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土木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3、4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案涉票据正反面不是新证据;证据6南昌法院案件涉及的票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票据是否伪造的判断权不在江北公司;证据9购销合同不是新证据;证据10不是新证据;证据11不是新证据,虚假诉讼是要有生效判决确认的;证据12不是新证据;证据13、14、15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6、17是土木公司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效力;证据18、19、20不能达到土木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1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票据是假的;证据22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23没有任何证明力;证据24、25、26、27,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质证认为,土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不是新证据,江北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证据6没有原件,且两份承兑汇票中签章不一致,也不能证实本案中武汉广盟公司签章为伪造,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土木公司向武汉电信公司的发函,而武汉电信公司并非江北公司的直接前手,故亦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中证据8、证据9、证据10不是新证据,江北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购销合同和武汉广盟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土木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是土木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达到土木公司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八组证据中证据24并非新证据,证据25、26、2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土木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申请书;二、追加武汉电信公司、武汉广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三、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保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四、再次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中所记载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被背书人等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北公司向土木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土木公司如主张江北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是非法取得,应承担举证责任。江北公司提供了其与涉案票据前手武汉广盟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和武汉广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取得涉案票据有合法依据。土木公司虽认为购销合同虚假,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土木公司主张背书签章中武汉广盟公司的签章与其他案件中涉及的票据背书签章不一致的问题,因武汉广盟公司对票据流转过程已经作出说明,其认可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江北公司,且涉案票据粘单中背书栏具有明确记载,因此能够认定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故江北公司仅应对其直接前手武汉广盟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本案江北公司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取得票据权利。土木公司主张武汉广盟公司的前手武汉电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系伪造,不影响本案江北公司的票据权利。土木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实其来源,也不能证实江北公司明知该票据涉嫌伪造仍通过背书取得该票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即使江北公司自己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土木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粘单中“被背书人武汉广盟物资有限公司”字样为江北公司所为。最后,江北公司提供了被委托付款银行代签的“无款退回”证明,可以证明江北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并且被拒绝付款,江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享有票据追索权。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2721号生效判决中已查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向辽阳银行同信支行调取的土木公司开立账户的原始资料显示,案外人于学俭代表土木公司向辽阳银行同信支行开立账户时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黄泽林身份证原件,且提交了土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于学俭在中建总公司纪检监察调查笔录、白塔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开户所需证件资料原件是从土木公司处借来。于学俭在铁岭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称财务章是土木公司发给于学俭的。虽然于学俭在其他询问中对开户过程的表述与此陈述不一致,但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土木公司因工程需要,由于学俭代土木公司在辽阳银行同信支行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土木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民事行为已经成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土木公司承担。
二审中,土木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有效,但土木公司系被伪造签章者,根据“谁签章谁负责”的原则,涉案票据上的出票人签章、承兑人签章并非土木公司所为,故土木公司依法不承担票据责任。但结合本案认定事实,土木公司仅主张涉案票据中的印章与其公司预留印鉴不符,并不能证实涉案票据中的印章与开户银行处预留的印鉴不符。故该情形并非属于票据法中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
关于土木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土木公司已经报案,公安部门也就于学俭涉嫌合同诈骗和票据诈骗立案侦查,但目前尚无结果。而刑事案件系对于学俭涉嫌犯罪进行的立案侦查,而本案系票据持有人江北公司向出票人土木公司主张追索权,属于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应分别审理。故土木公司认为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土木公司申请追加武汉电信公司、武汉广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武汉电信公司、武汉广盟公司系涉案票据的收款人和签章人,且武汉广盟公司作为江北公司的直接前手,已经就票据流转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武汉电信公司、武汉广盟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为江北公司提供的证据,土木公司申请保全该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土木公司抗辩主张的即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中的印章和其公司预留的公章及法人人名章不一致,为于学俭私刻,就该问题本院已作相关论述,因此其要求鉴定商业承兑汇票中的印章与其公司预留公章及法人人名章是否一致,对于本案处理并无实际意义,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8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