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1民初191号
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豪,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爱红
审 判 员 邢金明
审 判 员 王 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妍
书 记 员 李悦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