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复7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郭中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法院)(2021)津0116执异3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金属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以武钢金属公司在起诉和执行阶段未主张先履行义务、未交出涉案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案件为虚假诉讼为由,主张应抵消执行款本息,对滨海新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滨海新区法院查明,武钢金属公司诉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滨海新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82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承兑款2600000元;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0788元;三、驳回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8元,由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4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迳行给付原告。”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津03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8日,武钢金属公司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813号,执行标的2726884元。2021年3月19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8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并提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执601号的执行款2726884元。”经询问,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主张互负债务的依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滨海新区法院认为,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6民初82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提出第一项请求主张在执行程序中抵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抵销需满足以下条件,即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债权已届清偿期,非不能抵销之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负有条件或期限,但被执行人第一项异议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抵销审查标准,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提出第二项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驳回该项异议申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2021)津0116执异303号执行裁定;2.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武钢金属公司交出案涉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应当责令其交出到案或抵销本案执行款本息。事实与理由:首先,申请执行依据的滨海新区法院(2019)津0116民初82514号民事判决,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即持票向债务人主张票款,见票付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持票人)向付款人行使追索权时,包括向法院诉讼时应当主张同时履行义务(即诉请主张被告受领汇票和清偿票款二项内容,)但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负有先履行义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四条规定,涉案票据是我国法定的三大票据之一,系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是有价证券之王,结合涉案实际即为具有要求支付2600000元的支付工具,与人民币、美元等法定的支付工具一样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谁拥有票据即拥有请求支付等额人民币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提示证券、是缴回证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互负债务(交付)、互享债权、债务的种类和品质相同,票据金额2600000元即人民币2600000元,只不过以法定票据记载记名形式持有,与通过银行汇款(记账)、纸币现金持有、支付宝、微信中电子数据、判决书,包括将来电子数字货币等其他媒介载明金额,没有区别,只是载体不同而已。第四,从程序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抵销权行使的相关要件有三:主体、时间和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在行使形式上通过执行异议主张抵销依法有据。第五,本案判决书实际是虚假诉讼的产物,案涉汇票系由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通谋犯罪嫌疑人于学俭冒名开立银行账户虚开商业承兑汇票,假借申请执行人之手诉讼,达到“三角诈骗”之目的,侵吞国有资产。现申请人已经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开庭听证,近期将会有结论。第六、申请人起诉申请执行人与武汉广盟票据损害责任赔偿一案,武汉洪山法院也将于2021年5月27日开庭,届时对涉案的假票事实也将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请求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武钢金属公司交出案涉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否则应在执行程序中抵销的问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主张申请执行人应履行的“交出涉案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不属于执行所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义务,且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所主张抵销的理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抵销审查标准,滨海新区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执行依据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现行有效。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虽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被中止执行或被撤销,滨海新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执行依据为虚假诉讼等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滨海新区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异30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郑昌明
书 记 员 李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