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7406号
原告:武汉市胜梅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7911462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020190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桂家湾16号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1194666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为韬,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胜梅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梅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属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为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3400元及违约金23400元共计2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和被告*****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90730-1的《江北线材厂14号行车5T检修合同》,约定:被告融拓公司按被告金属制品公司要求实施更换拖缆、全部制动器安装、调试工程,数量为350米,安装费合计19800元;验收时以供电运行正常稳定使用(稳定时间不少于180个工作日)为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货发票后90天内付清,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保质期1年;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后被告融拓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原告实施,原告按合同要求完工并交付,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投入使用至今达一年以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19800元款项。
2019年11月20日,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和被告融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9112001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融拓公司对被告金属制品公司的新建职工更衣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234000元;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30天内;施工验收工作应在被告融拓公司施工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视为双方验收无误;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首付款,施工完成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试用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10%余款(验收合格使用1年后30天内);双方的违约金均为0.1%/日,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后被告融拓公司和原告签订《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职工更衣室外委施工合同》,约定将前述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新建职工更衣室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服务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具体施工内容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融拓公司并未按约定日期支付首付款,又恰逢武汉疫情,被告融拓公司直至2020年5月29日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0200元。原告收到首付款后立即安排进场施工,2020年6月20日该项目工程全部完工。虽然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未履行验收签字手续,但原告一直按照其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进行了整改,被告金属制品公司于2020年第三季度就将该新建职工更衣室投放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剩余的163800元(234000-70200)款项。
2019年12月31日,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和被告融拓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9121703的《维修合同》,约定:被告融拓公司对被告金属制品公司的名称为16#行车天操改地操设备进行改造,数量为1台,合同总价19800元;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30天内;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起十二个月;双方共同验收,确认改造设备符合各项要求,并填写设备验收单,验收工作应在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收到货物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双方视为验收无误;付款方式票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90%货款,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后支付10%余款。后被告融拓公司将该项目委托给原告。因武汉疫情,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施工,6月26日完工并交付,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投入使用至今达一年以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19800元款项。
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上述三项工程款合计203400元(19800元+163800元+19800元)均未果。
上述三项工程中,被告融拓公司实质上仅为原告提供工程结算支持,并不参与任何施工及管理,故被告融拓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属于转包人。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两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属制品公司辩称,1、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根据(2021)鄂0107破30号民事裁定书,融拓公司已经破产,原告向融拓公司索要工程款,应该向破产管理人索要,我们认为新洲区没有管辖权,应该交由青山区管理。3、我们认为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管理人向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只能先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确认债权之诉。所以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融拓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作出破产案件受理裁定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停止债务个别清偿,起到财产保全的作用,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2、破产案件受理后,个别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如法院受理该类诉讼,则属于个别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3、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所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中,依据的基础均属于债务人财产此时债务人财产所指向的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为全体债权人,因为债务人财产最终的走向是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4、而破产程序启动后,应追收财产或者返还财产均属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全部债权人。个别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武汉市胜梅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武汉市胜梅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江北线材厂14号行车5T检修合同(合同编号:20190730-1)。证据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9112001)、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职工更衣室外委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委托说明。(4)微信截图。证据四、(1)维修合同(合同编号:2019121703)。(2)微信视频。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微信视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金属制品公司、融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0日,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合同甲方)和被告融拓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90730-1的《江北线材厂14号行车5T检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实施更换拖缆、全部制动器安装、调试工程,数量为350米,安装费合计19800元;按甲方技术要求提供清单完成工程,质量合格,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免费保修;验收时以供电运行正常稳定使用(稳定时间不少于180个工作日)为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货发票后90天内付清,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融拓公司将该合同的施工项目转交由原告胜梅公司实施完工并交付,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款项。
2019年11月20日,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合同甲方)和被告融拓公司(合同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112001的《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新建职工更衣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含3%增值税)234000元;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30天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施工验收工作应在乙方施工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视为双方验收无误;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首付款,施工完成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试用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10%余款(验收合格使用1年后30天内)甲乙双方的违约金均为0.1%/日,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等。随后,被告融拓公司(合同甲方)和原告胜梅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职工更衣室外委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新建职工更衣室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服务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具体施工内容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融拓公司并未按约定日期支付首付款,又恰逢武汉疫情封城,2020年5月1日,原告胜梅公司委托被告融拓公司向案外人武汉市鑫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200元,被告融拓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武汉市鑫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建更衣室预付款702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安排进场施工,2020年6月20日该项目工程全部完工。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已将该新建职工更衣室进行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剩余款16380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合同甲方)和被告融拓公司(合同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9121703的《维修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名称为16#行车天操改地操设备进行改造,数量为1台,合同总价(含13%增值税)19800元;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30天内;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起十二个月;***双方共同验收,确认改造设备符合各项要求,并填写设备验收单,验收工作应在甲方收到货物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双方视为验收无误;付款方式票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90%货款,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后支付10%余款等。随后,被告融拓公司还是将该合同项目委托给原告实施。因武汉疫情,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施工,6月26日完工并交付,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已投入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19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三项工程合计欠款203400元(19800元+163800元+19800元)未果。
原告认为,上述三项工程中,被告融拓公司实质上仅为原告提供工程结算支持,并不参与任何施工及管理,故被告融拓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属于转包人。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两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被告融拓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武汉市青山区人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鄂0107破申30号民事裁定:受理融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9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法院又作出(2021)鄂0107破33号决定书,指定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担任融拓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融拓公司与被告金属制品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未按约施工,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融拓公司非法转包与原告签订《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职工更衣室外委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尽管被告抗辩没有验收,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合格。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列入被告融拓公司的破产债权范围的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现象的普遍存在,从而产生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名义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各种情形。一般来说,工程款是由发包人支付给名义承包人,再由名义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那么,如果名义承包人出现破产的情形,实际施工人的应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列入破产债权,这关系到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能否得到实际清偿的问题。本案被告融拓公司将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胜梅公司,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融拓公司只是仅起到负责收取发包人款项、向实际施工的原告胜梅公司支付款项的作用,实际上被告融拓公司对被告金属制品公司享有的债权只是一个名义上的“债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追偿的权利,主要原因是其背后的劳动工人的工资能否支付,关系到社会稳定,倘若建设工程款平等受偿,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极为不周,也与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侧重保护的精神不符。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融拓公司基本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因此,案涉工程价款不应列入被告融拓公司的破产债权范围。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融拓公司已经破产,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因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0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承担违约金23400元,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融拓公司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融拓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定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胜梅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4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胜梅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原告武汉市胜梅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昳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