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03民初1953号
原告:杨治荣,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三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创业路。
负责人: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谦,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刚,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固原通明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兴学路。
法定代表人:虎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治荣与被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电力三公司)、李建军、李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被告天能电力三公司、李建军申请追加固原通明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明送变电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治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2018)红柳人调字第0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1)负责恢复盐兴公路直线损柏油路面道路5处;(2)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内供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损毁垂柳2棵、国槐2棵;(3)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草籽种植;(4)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范围内所有因供电建设工程损毁景观,包括面包砖铺设、大理石铺设、压花路面硬化及砌筑花池坐凳5个;(5)负责恢复沙泉街道小城镇建设二、三标段绿化带内所有喷灌线路,保证喷灌正常使用;(6)供电公司施工方负责修复所有在施工过程中所损坏的电杆底座;(7)所有修复的工程必须保证通过审计、验收合格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承包宁夏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的位××区基础设施绿化工程二标段和宁夏绿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的位××区基础设施绿化工程三标段工程,原告按照上述中标要求施工完毕后,在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因为在干其承包的该路段供电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已经完工的上述工程毁损。2018年5月9日经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恢复其损毁的工程,该协议经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但是被告再次违约,拒不履行维修、恢复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拒不理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能电力三公司、李建军辩称,1.天能电力三公司与李建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红寺堡区柳泉乡小城镇供电建设劳务公司的发包方是被告天能电力三公司,李建军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时系履行职务所签订,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李建军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不适。被告天能电力三公司已于2017年5月7日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通明送变电公司,被告李刚施工系代表被告通明送变电公司进行劳务作业,与发包方天能电力三公司无关,故被告天能电力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已经基本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人民调解协议中乙方的六项义务已经由被告李刚基本履行,其中恢复盐兴公路支线损毁柏油路面道路五处已经履行完毕,垂柳两棵、国槐两棵由于现场为混凝土,基本无法履行。被告李刚也愿意就垂柳两棵、国槐两棵进行折价赔偿。二、三标段的草籽种植已经履行完毕。面包砖铺设、大理石铺设、路面硬化、喷灌线路已经履行,并砌筑花池坐凳四个。电杆底座未破坏,不需要修复,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六项义务已经由被告李刚基本履行完毕,其中种植树木无法履行外还缺少一个花池坐凳未履行,故原告所列诉讼请求六项义务均未履行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李刚辩称,之前已经把现场种植、硬化路面基本上恢复了。
被告通达送变电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杨治荣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四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原告与被告李刚责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红寺堡柳泉乡特色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商业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视频十份、照片六十三张,四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中标通知书一份,四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被告天能电力三公司、李建军提交的宁夏××区建设供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及被告李刚、通明送变电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收条一张、收据二张、照片十八张,被告李刚、通达送变电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宁夏众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绿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红寺堡区柳泉乡特色小城镇基础设施绿化工程二、三标段工程,并将工程的全部内容交由原告杨治荣完成。被告天能电力三公司中标红寺堡区柳泉乡小城镇建设供电工程,在中标该工程后,于2017年5月7日与被告通明送变电公司签订宁夏××区建设供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通明送变电公司,被告通明送变电公司将工程全部内容交由被告李刚完成。被告李刚所带领的施工队在实施供电工程时因开挖电缆沟埋置电缆等将绿化工程二、三标段部分已完工工程破坏。2018年5月9日,经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李刚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由被告李刚完成如下协议内容:1.负责恢复盐兴公路支线损毁柏油路面道路5处;2.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内供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损毁垂柳2颗、国槐2颗;3.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草籽种植;4.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范围内所有因供电建设工程损毁景观,包括面包砖铺设、大理石铺设、压花路面硬化及砌筑花池坐凳5个;5.负责恢复沙泉街道小城镇建设二、三标段绿化带内所有喷灌线路,保证喷灌正常使用;6.供电公司施工方负责修复所有在施工过程中所损坏的电杆底座;7.所有修复工程必须保证通过审计、验收合格;8.所有恢复工程自协议签订完毕10日内恢复完毕,施工标准以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招标设计为准;9.双方在达成协议起各自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刚履行了部分义务。经调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2、3项现未完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2018年5月9日就红寺堡区柳泉乡小城镇建设供电工程损毁红寺堡区柳泉乡特色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事宜,原告作为红寺堡区柳泉乡特色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具体施工人与红寺堡区柳泉乡小城镇建设供电工程具体施工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明确约定了被告李刚的责任义务,故应由被告李刚承担责任,被告天能电力三公司、李建军、通明送变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2018)红柳人调字第0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履行1-7项义务的诉讼请求,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被告李刚履行了部分义务,经调查核实,现人民调解协议中乙方(被告李刚)的责任义务仅第二项、第三项未完成,分别为:2.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内供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损毁垂柳2颗、国槐2颗;3.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草籽种植,被告李刚辩称该协议第三项内容其已经履行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据证明,故被告李刚应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内供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损毁垂柳2颗、国槐2颗,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草籽种植,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责任义务中的第2条、第3条义务,即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内供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损毁垂柳2颗、国槐2颗,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草籽种植;
二、被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李建军、固原通明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佳宝
人民陪审员金 莉
人民陪审员明金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