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3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治荣,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三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负责人: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固原通明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虎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治荣因与被申请人李刚、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三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电力三公司)、李建军、固原通明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宁03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治荣申请再审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送达(2018)宁03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后,恰遇“五一”放假,再审申请人对于上诉期间理解不准导致本案超过上诉期限,该判决生效后给再审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判决对部分重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于被申请人李刚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事实是,人民调解协议是2018年5月9日达成,要求李刚在10日内恢复完成并通过审计和验收,但截至2018年6月20日,李刚在恢复损坏的工程时有两项内容未履行,已经履行的工程不达标,未通过验收。要求其重新恢复,但其不予理睬。再审申请人杨治荣便于2018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李刚履行调解协议。在诉讼期间,由于项目建设单位柳泉乡人民政府督促再审申请人实施的建设工程尽快交工,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恢复被李刚实施工程时损坏的建设工程。再审申请人恢复后,由建设单位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政府、监理人进行了验收,并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了《关于红寺堡柳泉乡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商业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有关情况说明》,核算出的恢复工程费用为235677元。该案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红寺堡柳泉乡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商业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有关情况说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恢复费用235677元。法庭认为这是再审申请人追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再审申请人补交诉讼费,但再审申请人对此疏忽未补交诉讼费,所以法庭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红寺堡柳泉乡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商业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有关情况说明》未认定,也未支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而按原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而判决由被申请人李刚恢复的工程,再审申请人已经恢复完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了由被申请人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责任义务中的第2条、第3条义务,即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内供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损毁垂柳2棵、国槐2棵,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草籽种植。再审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基于原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即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是基于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3.原判处理结果错误。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由李刚向杨治荣赔偿因恢复损毁工程支出的费用235677元。虽然再审申请人没有补交诉讼费,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1.请求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3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各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因恢复被申请人损毁工程支付的费用235677元;2.原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李刚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治荣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重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刚因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发生纠纷,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依照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2018)红柳人调字第0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1)负责恢复盐兴公路直线损毁柏油路面道路5处;(2)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内供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损毁垂柳2棵、国槐2棵;(3)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草籽种植;(4)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范围内所有因供电建设工程损毁景观,包括面包砖铺设、大理石铺设、压花路面硬化及砌筑花池坐凳5个;(5)负责恢复沙泉街道小城镇建设二、三标段绿化带内所有喷灌线路,保证喷灌正常使用;(6)供电公司施工方负责修复所有在施工过程中所损坏的电杆底座;(7)所有修复的工程必须保证通过审计、验收合格的义务”,应当属于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刚只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中2、3项现未完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李刚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责任义务中的第2条、第3条义务,即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内供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损毁垂柳2颗、国槐2颗,负责恢复小城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三标段草籽种植。原判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已经生效,现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改判由各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因恢复被申请人损毁工程支付的费用235677元,虽然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再审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本院未予审理,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再审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以同一事实起诉各被告要求支付工程维修款235677元,本院已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宁0303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书,以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治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文科
审判员 刘成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