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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1567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固原通明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虎林,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固原通明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5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50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固原通明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5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固原通明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固原通明送变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蒲茜淞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