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丁子合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838号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丁子合,职务:董事长。
被告二:丁子合,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三:龙玉美,女,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四: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芳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丁子合,职务:经理。
被告六:宋桂刚,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七:卢梅,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小贷公司”)诉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丁子合、被告龙玉美、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桂刚、被告卢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96000元);2.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3.被告丁子合、被告龙玉美、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桂刚、被告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向恒信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年利率15.6%。2015年3月5日原告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又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向恒信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年利率21.4%。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加收50%的利息作为罚息。2014年8月22日被告丁子合、被告龙玉美、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桂刚、被告卢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自2015年10月11日起欠付贷款本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股东会、董事会人员不知晓担保事情,根据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担保无效;宋桂刚以单位名义对外担保并从中获益,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本案涉及刑事,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利息及律师费计算过高;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丁子合、被告龙玉美、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桂刚、被告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法庭质证,经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恒信城发小贷贷字第20150104XXXX号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6%,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1个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1月的1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5年3月5日,原告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恒信城发小贷贷字第20150305XXXX号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1.4%,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1个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1月的1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丁子合签订恒信城发小贷额保字第20140822XXXX-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丁子合愿作为保证人向恒信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与恒信小贷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同日,龙玉美签字捺印书面声明确认作为丁子合配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财产保证。
同日,原告与宋桂刚签订恒信城发小贷额保字第20140822XXXX-0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宋桂刚愿作为保证人向恒信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与恒信小贷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同日,卢梅签字捺印书面声明确认作为宋桂刚配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财产保证。
同日,原告与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恒信城发小贷额保字第20140822XXXX-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主合同)的履行,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恒信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与恒信小贷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同日,原告与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信城发小贷额保字第20140822XXXX-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恒信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与恒信小贷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月利率13‰。2015年3月5日向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月利率17.83‰。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1日起欠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委托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
2016年原告曾在本院就上诉债务起诉过上述被告,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1246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提供被告地址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018年4月11日,原告以宋桂刚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为由,申请撤回对宋桂刚的起诉。
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宋桂刚曾任其总经理。
庭审中,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立案告知书一份,2017年12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宋桂刚立案侦查;被告四认为与本案担保有关联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认可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宋桂刚涉嫌的是挪用资金罪,与本案无关。
原告庭审中称,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只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为***96000元。被告四认为应按借款合同的计息方式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还本金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1万元,该费用的数额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逾期偿还本息应承担律师费用,原告要求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丁子合、被告龙玉美、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桂刚、被告卢梅自愿为本案借款的本息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宋桂刚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与之有关联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宋桂刚涉嫌挪用的是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而本案审理的是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责任纠纷,不是宋桂刚与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宋桂刚涉嫌挪用资金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有权继续审理。至于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股东会、董事会并不知晓本案的担保,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加盖有真实的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是否经股东会和董事会通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合同相对人没有义务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经其股东会和董事会通过,因此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担保无效不成立。另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在本院起诉过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并未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宋桂刚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各被告中除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青岛瑞星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万元;
四、被告丁子合、被告龙玉美、被告青岛金汇森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卢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3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2493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
人民陪审员  朱玉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