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4民初821号
原告:**1,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105N。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MA75XETE72。
法定代表人:赫某。
原告**1与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以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6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禹万金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永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