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4民初996号
原告:***,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泾源县香水街八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褚月霞,系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源县绿洲豪庭小区六号楼商用房。
法定代表人:赫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原告***与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水镇政府)、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被告香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9851.95元;2、由被告香水镇政府从2020年4月6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按银行基准月利率0.6%承担利息即13个月计15588元,共计本息21543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挂靠被告恒源公司资质,由被告恒源公司与被告香水镇政府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恒源公司为被告香水镇政府实施香水镇大庄村新农村三改一整项目施工,原告具体施工的项目为:大庄村泾隆公路北侧农家院贴青砖围墙、沿路村民院落混凝土地坪、面包砖地坪、四砖砌井、混凝土路面等。2018年11月17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4月6日被告香水镇政府委托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评估核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79851.95元,被告香水镇政府向被告***支付其实施的园子村工程款时,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领取该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被告香水镇政府下欠原告工程款199851.95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香水镇政府辩称:针对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我的答辩意见如下:香水镇政府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香水镇承包给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是香水镇政府与被告恒源公司结算的,香水镇政府已经支付给被告恒源公司工程款大概650000元,剩余1200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香水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9月份就泾源县香水镇大庄村、园子新农村三改一整项目补签了施工合同,香水镇政府于2018年9月份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我公司也依据和被告***的口头协议将税费扣除之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在此期间香水镇政府与原告都没有来给我说过涉案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属于原告,截止2020年12月份原告才来告诉我涉案工程中有一部分他的工程款,在工程款支付期间,我公司与被告香水镇政府、***已经履行了约定,原告与香水镇政府有实际施工人关系,与我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被告香水镇政府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香水镇政府将香水镇大庄、园子新农村三改一整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源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935000元、工期共计4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源公司未实际施工,将涉案工程香水镇大庄新农村三改一整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香水镇园子新农村三改一整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随后投入资金、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建设。2018年11月17日,被告香水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4月6日,该工程经审计后最终确定审计定价为769525.29元(其中大庄新农村三改一整工程审定价为279851.95元、园子新农村三改一整工程审定价为490769.90元),被告香水镇政府向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后被告恒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向被告***进行了支付,被告***得到该工程款后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转支工程款120000元(原告庭后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99851.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源公司和被告香水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恒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实际施工,却将涉案部分工程由没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以被告恒源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的行为无效。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及该工程已经实际审计结算的事实。原告作为香水镇大庄新农村三改一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即被告香水镇政府享有其劳动成果后,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香水镇政府将部分工程款支付于被告恒源公司,而被告恒源公司并未施工,被告恒源公司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于原告,但该案实际在支付过程中,就原告实施大庄新农村三改一整工程审定价为279851.29元,虽被告香水镇政府向被告恒源公司就香水镇大庄、园子新农村三改一整工程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后被告恒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向被告***进行了支付,但通过被告***仅向原告转支工程款120000元,原告取得的工程款并非香水镇政府支付后由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而是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对此被告香水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就实施大庄新农村三改一整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59851.29元,而原告实际取得香水镇大庄新农村三改一整项目工程款120000元,本案现尚欠原告实施的工程款159851.29元,被告香水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即159851.2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香水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香水镇政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和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6日审计决算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59851.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香水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851.2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159851.2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原告***负担517元,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负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殷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