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4民初1043号
原告:***,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贵,系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褚月霞,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赫振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水镇政府)、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贵、被告香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350元;2、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计算方式为13350元×3.85%×4年=113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及理由:泾源县大庄村是被告香水镇政府在2017年要进行的环境卫生整治工程的辖区,该工程由原告以被告恒源公司名义承揽。原告垫资完成了环境卫生整治,被告香水镇政府验收签字,并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13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香水镇政府索要工程款未果,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13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环境卫生整治工程项目,被告香水镇政府与被告恒源公司有账务往来,被告恒源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证据2、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预算价格为14551元;证据3、工程决算书、工程量清单、垃圾清运验收单、工程结算表、垃圾车运工时间表、花名册各1页,证明二被告之间决算涉案工程价款13350元。
被告香水镇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涉案工程是原告进行施工的,对于工程款数额在质证完毕后发表意见。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合同是我公司与被告香水镇政府签订的,签订的是单价合同,是我公司的工程,具体施工人是原告,工程量以最终核定单为准。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当时是大庄村主任,关于环境整治的账务是通过我公司与被告香水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走的账,具体原告都干什么我也不清楚。
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1335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工程系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对工程进行预算的事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香水镇政府因整治泾源县香水镇大庄村环境卫生需要,与时任大庄村主任即原告协商由原告垫资完成环境卫生整治,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具体施工内容为环境整治、整治村道乱堆乱放、杂草堆、石头堆、砂子堆、垃圾填满及垃圾清运等。原告依约组织民工和车辆于2017年3月20日至4月1日完成了环境卫生整治内容。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应被告香水镇政府公对公走账的要求,原告找到被告恒源公司,由二被告补签了施工名称为泾源县香水镇大庄村环境卫生整治工程、工程地点香水镇大庄村、工程内容为环境整治等、施工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4月1日的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恒源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算书和工程决算书等相关材料,被告香水镇政府在该决算书上盖章确认。被告香水镇政府欠付原告工程款133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香水镇政府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完成泾源县香水镇大庄村环境卫生整治工程,则原告与被告香水镇政府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大庄村环境卫生整治,被告香水镇政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香水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3350元的请求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香水镇政府按照年利率3.85%支付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该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完成交付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与被告香水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50元,并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永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