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1681号
原告:青岛正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宗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洲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正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建材)与被告青岛海洲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洲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东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付混凝土货款479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始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货款利息43236.48(货款本金4503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7年5月26日始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货款利息279.19元(货款本金29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523015.6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货款本金47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海洲市政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海洲市政建设施工的XXX路公交首未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1月25日双方结算,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海洲市政供应混凝土共计450380.00元;2017年5月26日双方又结算,2016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海洲市政供应混凝土29120.00元;上述货款总计4795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查,上述建设系被告***挂靠被告海洲市政施工,故被告***应与被告海洲市政共同连带偿还本案之债。被告***系被告***之妻,本案之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洲市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事实属实,愿意协商解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正东建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青岛正东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二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海洲市政、***未到庭质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原告正东建材与被告海洲市政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正东建材为被告海洲市政太行山路公交首未工程提供混凝土,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付当月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八页“订货人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按捺。2016年1月25日原告正东建材与被告海洲市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首部订货单位处为“青岛海洲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XXX路公交首未工程”,开始供应日期为“2015.9.19”,最后供应日期为“2015.12.16”,结算总价为450380.00元,该结算单尾部订货单位处由被告***签名。2017年5月26日,原告正东建材与被告海洲市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首部订货单位处为“青岛海洲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太行山路公交首未工程”,开始供应日期为“2016.3.03”,结算总价为29120.00元,该结算单尾部由被告***签名、按捺。
二、被告***于庭审中表示,自己与被告海洲市政系挂靠关系,与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现在仍为夫妻关系,从事本案涉及的工程所赚取的费用也是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正东建材与被告海洲市政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均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且明确约定了订货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供货合同订货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捺,应当视为被告海洲市政在该笔业务中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1月25日、2017年5月26日被告***分别与原告正东建材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两份,双方确认了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及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海洲市政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价分别为450380.00元、29120.00元,共计479500.00元。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而双方两次对账的日期均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以上,故被告应于对账之日后立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海洲市政偿还混凝土货款479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海洲市政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始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货款利息43236.48(货款本金4503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始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货款利息279.19元(货款本金29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7年7月25日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货款本金47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海洲市政是挂靠关系,则应当对被告海洲市政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同时被告***于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所赚取的费用是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洲市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洲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青岛正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9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43515.67元,以上共计5230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被告青岛海洲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正东建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79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算);
被告***、***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逄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