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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56号
异议人(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西街力鼎永乐天地商务大厦108-15号营业房。
负责人:孙建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栋,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慧,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华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南街东海宋家巷M区-12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宁宁,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光耀美居五层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耀庭,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华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称,法院在执行(2020)宁0104执767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华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划扣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内资金¥150000元。该划扣行为损害了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享有的质押优先权,故请求:中止对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的执行,并将已划扣的保证金¥150000元退还至上述账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20)宁010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华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101.96元,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15%支付宁夏华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1673101.96元自2020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待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9858元。该判决生效后,宁夏华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宁0104执767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扣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账户(账号:×××)内款项¥150000元,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入款项¥150000元。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本院划扣被执行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款项¥150000元并无不当,且划扣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该银行账户转入¥150000元,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亦未受损,故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城
审判员翟国印
审判员冯双德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惠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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