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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某某支行、云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42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6240),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青年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7CXFXL),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省耕山水1-2地块25栋1**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诉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81609.6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22年5月17日),并支付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通过企业网银和个人网银向原告申请**企业微捷贷。2020年5月6日,二被告通过电子系统签订《**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10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限期为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并对利率、罚息、复利、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授权书、涉税信息授权书、**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回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情况,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凭证查询基本信息、交易明细截屏、对公客户营销管理系统查询截屏(打印件各1份),5、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贷款所欠金额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情况。 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申请贷款。二被告按照原告借款系统电子申报程序进行申报,于2020年5月6日通过原告电子渠道签订《**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被告**持《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作为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同时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并对贷款发放账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期利率、计息、结息方式(按日计息,利随本清)、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向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又展期1年,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以二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之间成立了借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二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要求二被告偿还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借款本金970000元,及支付截止2022年5月17日的逾期利息799661.25元,罚息1800.56元,复利147.87,共计,1051609.68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98.99元,由被告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