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钦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钦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02民初5672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云南钦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7CXFXL),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民航路**(机场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钦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远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钦远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钦远劳务公司承建彝良县奎香路段的公路,因修建该公路需要租赁挖机等设备,被告就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2018年,钦远劳务公司又承包了洛泽河段的公路,再次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2019年,上述路段均修建完毕,但被告钦远劳务公司迟迟未将上述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截止2019年5月21日,被告钦远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63533元。之后,被告向原告的建设银行转入6353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奎香、洛泽河公路挖机费用100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每天1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欠条约定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同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3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钦远劳务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原告所述挖机的实际承租人,也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付款人。本案的挖机实际承租方是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仅代表承租方。因此,在答辩期内被告**依法申请追加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与庭审。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但公司仍然申请法院给予书面答辩期,依照民诉法规定应当以15天为限。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本案涉案挖机的实际租赁人是谁?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是否需追加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四、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两份(第一份属于复印件,第二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租赁费用,并承诺逾期不付,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且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 三、云南钦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及股东变更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在2020年3月20日前是云南有限公司的大股东; 四、律师委托合同、收费凭证以及诉讼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为7000元,本案诉讼费为304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组二组证据,认为第一份《欠条》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因洛泽河公路租赁方为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并非**,**仅是代表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因此**所作承诺并非系个人行为,应当由政府承担付款义务,且该欠条中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该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已经超过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未提出律师费发票与该合同相互印证,仅凭委托合同并不能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诉讼费票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钦远劳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钦远劳务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机械承租人为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而非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付款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租赁关系的。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第一份《欠条》因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该两份《欠条》均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00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每天1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钦远劳务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经本院审查,该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租赁挖机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存在挖机租赁关系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欲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被告钦远劳务公司承建彝良县奎香路段的公路,因修建该公路需要租赁挖机等机械设备,被告**(曾系钦远劳务公司的股东)就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挖机。2018年,钦远劳务公司又承包了洛泽河段的公路,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2019年,上述路段均修建完毕,但被告**未付清原告挖机租赁费用。截止2019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353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奎香公路机械设备租赁费128333元;发路公路机械租赁费51000元;发路小学机械租赁费50000元,长炉小学机械租赁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6033元,支付金额为202500元,暂欠163533元,欠款金额不是最终支付金额,待公司财务与***核对清楚,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支付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2019年5月21日。”之后,被告**向原告的建设银行转入6353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奎香、洛泽河公路挖机费用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每天1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欠款人**(5321011969××××××××),2020年1月23日。”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挖机租赁费。2020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钦远劳务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钦远劳务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钦远劳务公司支付其挖机租赁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钦远劳务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被告**也请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钦远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约定:“**逾期不支付,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 对二被告主***未给够其答辩期,要求给予书面答辩期15天的答辩主张,因本案本院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给予原、被告的举证期限为7天,相应的答辩期也缩短至7天,与举证期限保持一致。被告**、钦远劳务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就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文书,而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开庭,被告有7天的答辩期,本院确定给予当事人7天的合理答辩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也当庭进行了口头答辩,故对二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原告所述挖机的实际承租人,也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付款人,本案的挖机实际承租方是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其仅代表承租方,要求申请追加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与庭审的答辩主张,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租赁挖机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存在挖机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与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负担129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