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245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霍山经济开发区经二南路与纬八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万明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永华,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父亲。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振公司)、***、张杰、第三人陈永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鸿振公司不服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皖1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皖11民终7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被告鸿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被告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第三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鸿振公司、***、张杰连带给付**劳务报酬5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振公司、***、张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因承包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需要,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雇佣**挖机带油作业。***是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10月20日书面确认**总计挖机410小时,每小时140元。另**替安园公司提供铲车服务,加油13桶,每桶140元,款项未结。经多次催要,安园公司拖延拒付。另经调查得知,2017年9月6日,安园公司变更为鸿振公司。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鸿振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恳请法庭全部驳回,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诉讼时效的期限为3年,本案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伪尚且不论,最迟应在2017年春节前后结算所有工程的工作量。**与***于2016年10月20日书写的单据来看,该日起**要求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即使推算至2017年1月28日(春节)至今已有4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全部驳回诉请。2、案涉工程系鸿振公司承建,由张杰负责工程现场,张杰是本案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鸿振公司与张杰之间早已结算完毕,鸿振公司已经在依约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将余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至张杰的银行账户。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判断合同相对方不能仅仅依据书面合同来判定,而是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的最终受益方来判定。结合本案,**当庭陈述其签署案涉租赁合同的本意是找***和张杰签订,只是***在拿到签有**名字的合同后,加盖了鸿振公司的公章。案涉租赁合同涉及到的铲车租赁项目最终产生的施工结果以及施工带来的利益均归张杰、***、陈永华三人享有,因此案涉挖机的实际租赁方应当是上述三人,而不应当是鸿振公司。3、**当庭陈述,交付挖机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管理监督及最后的时间结算均是张杰、***负责,施工过程中张杰也向其支付了1万元挖机费,因此,应当由张杰、***、陈永华向**支付相应费用。4、关于挖机工作时长问题,鸿振公司并未出具任何证明材料,**主张张杰系鸿振公司员工,除了劳务合作协议中的一句表述外,没有提供包括社保缴纳记录等在内的证明材料。若**主张张杰、***系鸿振公司员工,则与张杰、***、陈永华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相互冲突。因此,***签署的结算材料并非履行职务行为。5、即使认定**从张杰手中承包了案涉工程,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也应当由张杰承担首要支付责任,鸿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鸿振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因此,鸿振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1、**诉请***支付劳务报酬59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也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纠纷。***仅仅是该涉案条据的证明人,并不是债务人,***没有看见过《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也没有任何人告诉***有该合同的存在,即使**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是由**和鸿振公司签订的,***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没有关联性,**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仅仅是工程的施工方,也就是实际施工人陈永华(**父亲)聘用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记账及现场管理工作,***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与**和鸿振公司签订任何的相关合同。3、***是通过陈永华的介绍进入工地工作,**的挖机也是陈永华安排进入工地施工的。4、对**提供的公司文件(2016年7月18日),***从没有看见过该文件,也没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告知***被任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也不认识该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其他人员,更不清楚**与鸿振公司签订的合同。5、从鸿振公司答辩的内容来看,本案与***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杰辩称:一、张杰无需支付**诉请款项。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安园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合同的相对方,**提供了挖机工作,安园公司即现在的鸿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其他主体来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二、张杰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涉案工程是不是由张杰负责与本案无关,不影响鸿公司承担支付挖机款项的责任。涉案工程是鸿振公司承建,如需对外签订合同,均是以鸿振公司的名义签订,鸿振公司即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鸿振公司承担责任。至于鸿振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杰,鸿振公司承担以后是否有权向张杰追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鸿振公司可以另行诉讼。三、**起诉的挖机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主张挖机费用的依据仅仅是***签名的一张单据,而***在原审中表示对挖机进场时间和退场时间不清楚。且***与**存在利害关系,据***陈述,其是由陈永华安排进入工地,说明***与**父子关系比较亲密,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记载有挖机进出场时间的单据上签字,不具有证明力,**应当对其主张的挖机费用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本案认定由合伙人来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扣除张杰已经支付的3万元,并且下剩款项应当由包括陈永华在内的合伙人共同承担。综上,张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贵院驳回对张杰全部诉请。
陈永华述称:这个工程是陈永华跟张杰、***合伙施工的,整个合伙投资款270万元全部汇给了张杰,张杰和鸿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接了这个工程,陈永华负责施工,***负责机械,整个工程就**一个挖机干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工程验收完毕后,业主将工程款140万元汇到鸿振公司,鸿振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张杰。陈永华多次找张杰算账,张杰和***把合伙的工程款私自分了,没有给陈永华钱,挖机和工人工资一分钱都没有支付。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振公司原名为安园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变更登记。2016年6月,安园公司中标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工程,中标价216685.32元。2016年6月29日,安园公司与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张杰、***、陈永华三人合伙,以张杰的名义从安园公司处承包工程。2016年6月30日,合作人张杰(乙方)与总承包人安园公司(甲方)签订《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劳务合作协议》,安园公司将中标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全部工程转包给张杰施工。协议约定:施工项目、工作内容及工程数量以安园公司与半塔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的相关内容为准。合作方式:乙方作为甲方在此项目上的唯一劳务合作单位,负责本项目的全部劳务承包工作,承担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施行包工包料,甲方收取工程实际造价的3%管理费等内容。合作协议签订后,该工程交由陈永华现场负责。工程施工后,陈永华安排其子**带挖机带油进行作业。**陈述“进场后第三天找张杰、***要求签订合同,**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后将合同交给***,***将合同盖章后将合同交给了**。”但***予以否认。**持有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安园公司。乙方向甲方租赁卡特挖机307D一台,设备使用地点系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每小时140元;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后,甲方机手服从乙方施工管理人员调度与指挥…。乙方为甲方机手提供食宿;乙方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保证设备安全…;乙方应在交货地点检查验收租赁机械设备,同时将签收的机械租赁收据交给甲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开始,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后,办理退场手续;设备租赁费按小时计算,春节前结算所有工作量;设备的进场费由乙方承担,退场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内设备运行所需要的符合运行标准的油料,否则造成的停机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仅有安园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名。**带卡特小挖机入场后,与***、张杰口头约定免费提供铲车供该工程使用。**从设备进场到工程结束一直没有接触过鸿振公司的人员,工程相关的事项均是与***、张杰、陈永华联系开展。2016年8月1日,张杰支付**1万元挖机费用,**出具收据交张杰收执。2016年10月16日,张杰支付**2万元,**陈述该款系铲车修理等费用。2016年10月20日,***作为证明人在**持有的“来安半塔镇卡特小挖机”单据上签字,载明:“进厂时间:7497.1小时,出厂时间:7907.1小时,共计410小时。注:挖机带油干每小时140元,例:铲车加油壹拾叁桶油,每桶140元”。**表示上述单据的内容系其自己书写,挖机驾驶员系其安排的,挖机所使用的油系是其提供的。***表示**进场干活是事实,但对进场时间和退场时间不清楚。
另查明,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工程竣工后,2017年12月22日,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工程审计价为1457230.05元。鸿振公司代扣税金257591元,扣除管理费3%43716.9元,余款1155922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张杰。
再查明,2016年7月18日,安园公司下发《关于工程项目部人员组成的通知》,载明:项目经理丁昌友、项目现场负责人***、安全员何宗书、施工员吴伟、质量员张有东、造价员洪云启、材料员唐雨。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安园公司文件、***的证明、鸿振公司信息、2019皖1124民初4492号庭审笔录,振鸿公司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竣工验工结果审计备案表、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张杰提供的收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振鸿公司,理由是其持有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加盖了振鸿公司的印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均没有见到合同相对方振鸿公司的人员,该合同也没有振鸿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陈述合同签订的过程是**找张杰、***签订,***拿出合同,**先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后交给***,然后***将盖好振鸿公司的合同交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没有见过该合同。若**陈述合同签订的过程事实,合同的相对方是振鸿公司,***必须系振鸿公司的员工或取得授权。***非振鸿公司的员工,其系张杰、***、陈永华三人合伙之一,其身份**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出示振鸿公司代理手续或取得合法授权,即便有一份关于工程项目部人员组成的通知上记载***系项目现场负责人,但该通知与该工程的实际现场负责人陈永华相冲突,也不能推导出***取得振鸿公司的授权或代表振鸿公司。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振鸿公司达成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合意。另外,该份租赁合同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即**挖机进场后没有将挖机交付给振鸿公司,其油料也是自己负责等,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振鸿公司实际履行。
本案诉争工程系张杰、***、陈永华三人合伙以张杰的名义从安园公司处以合作的方式非法转包,张杰与振鸿公司签订的《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劳务合作协议》明确了全部工程转包给张杰,张杰系唯一劳务合作单位,负责本项目的全部劳务承包工作,排除了振鸿公司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再分包的情形。该工程竣工并经审计后,振鸿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张杰。作为合伙人陈永华也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此十分清楚。庭审中,**、陈永华均自认诉争的挖机费首先找张杰、***结款,若结不到款,还有后手即还有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要求振鸿公司付款。实际上,**也是先诉讼***后诉讼振鸿公司。综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是**由陈永华安排进场施工,从进场、工程施工、实际履行到结算均是跟三个合伙人发生关系,张杰在振鸿公司结款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实际履行的相对方系张杰等三合伙人。综上,振鸿公司非**的合同相对方,**要求振鸿公司支付挖机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方系振鸿公司而要求张杰、***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12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全
审 判 员 惠 耘
人民陪审员 王继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