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4540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二南路与纬八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万明杨,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伶,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被告鸿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振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安园公司)因承包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雇佣原告挖机带油作业。***是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10月20日书面确认原告总计挖机410小时,每小时140元。另原告替被告提供铲车服务,加油13桶,每桶140元,款项未结。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另经调查得知,2017年9月6日,安园公司变更为鸿振公司。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鸿振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恳请法庭全部驳回,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诉讼时效的期限为3年,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伪尚且不论,最迟应在2017年春节前后结算所有工作量,在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书写的单据来看,该日起原告要求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即使推算至2017年1月28日(春节)至今已有4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全部驳回诉请;2、原告向法院递交的关键证据,均系其伪造的,不具有证据的基本性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并恳请法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案涉工程系鸿振公司承建,由案外人张杰负责工程现场,张杰是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且鸿振公司与张杰之间早已结算完毕,案涉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4、本案案由错误,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本案系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并非劳务纠纷,假设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为真,原告只是案涉设备的出租方,并非劳务提供方,原告主体不适格。
***辩称,1、原告诉请***偿还劳务报酬59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仅是该涉案条据的证明人,并不是债务人,即使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是由原告和振鸿公司签订的,与***没有关联性,***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其认为诉讼主体不适合;2、***仅仅是工程的施工方也就是实际施工人陈永华(原告父亲)聘用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记账及现场管理工作,***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与原告、振鸿公司签订任何的相关合同;3、***是通过陈永华的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原告的挖机也是陈永华安排进入工地施工的;4、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8日的文件,***从来没有看见过,也没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告知***被任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也不认识该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其他人员,更不清楚原告与振鸿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5、从振鸿公司答辩的内容来看,本案与***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对振鸿公司答辩的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其也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振公司原名为安园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变更登记。
2016年6月,安园公司中标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工程。2016年6月29日,安园公司与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2016年7月18日,安园公司《关于工程项目部人员组成的通知》,载明:项目经理丁昌友、项目现场负责人***、安全员何宗书、施工员吴伟、质量员张有东、造价员洪云启、材料员唐雨。后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安园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卡特挖机307D一台,设备使用地点系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三标段),每小时140元;乙方为甲方机手提供食宿;乙方应在交货地点检查验收租赁机械设备,同时将签收的机械租赁收据交给甲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开始,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后,办理退场手续;设备租赁费按小时计算,春节前结算所有工作量;设备的进场费由乙方承担,退场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内设备运行所需要的符合运行标准的油料,否则造成的停机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有**的签字及安园公司的盖章,无签订日期,也无安园公司法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6年10月20日,***作为证明人在**持有的“来安半塔镇卡特小挖机”单据上签字,载明:“进厂时间:7497.1小时,出厂时间:7907.1小时,共计410小时。注:挖机带油干每小时140元,例:铲车加油壹拾叁桶油,每桶140元”。**表示上述单据的内容系其自己书写,挖机驾驶员系其安排的,挖机所使用的油系是其提供的。***表示**进场干活是事实,但对进场时间和退场时间不清楚。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安园公司与张杰签订《来安县半塔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劳务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给张杰施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安园公司文件(调查令回执)、***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安园公司文件(原件)、鸿振公司信息,被告振鸿公司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竣工验工结果审计备案表(调查令回执)、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来看,**自带挖机干活,按小时计算挖机费用,本案案由应当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安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但加盖了安园公司的公章,且**挖机在案涉工程干活是事实,故不影响安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振鸿公司抗辩《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公章系伪造的,其未提供证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其申请鉴定公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7月18日的安园公司《关于工程项目部人员组成的通知》已经明确载明***是现场负责人,对***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来安半塔镇卡特小挖机”单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系履行安园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安园公司承担。振鸿公司系安园公司变更登记后的公司,应由振鸿公司对此承担给付责任。***抗辩其只是**父亲陈永华雇佣在工地上负责收料及记账的,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振鸿公司抗辩《关于工程项目部人员组成的通知》在备案材料中系复印件,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备案材料的提供方系安园公司,《关于工程项目部人员组成的通知》虽是复印件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对振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振鸿公司抗辩其向张杰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系振鸿公司与张杰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主张的机械费用数额,因***签字的单据明确记载挖机的用时410小时,每小时140元,合计57400元,振鸿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另单据上关于铲车加油的费用,因条据载明的内容产生歧义,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振鸿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出具的虽为证明条据,但具有结算性质,该条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用5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5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5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化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0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