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二南路与纬八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8971625Y(3-3)。
法定代表人:万明杨,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伶,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先巧,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先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田 祥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庭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