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734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小华山街道春江社区居委会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8971625Y(2-3)。
法定代表人:万明杨,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万良,被告**、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靖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欲投标位于蚌埠市韩沫路中修工程,经**介绍用被告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按**的要求于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其打投标保证金70500万(包括报名费500元,该保证金已于2018年4月28日山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给了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却拒绝退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诉讼,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本案被告一、二并未形成代理合同关系;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信息及主体资格;
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事实;
四、退款记录,证明保证金已退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对证据三看不出原件,望原告庭后调取原件。对转账事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转账是***替刘波支付给被告,且交易记录上有刘波支付给***的10万元款项。
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分公司负责人责任合同书,证明在蚌埠、五河、怀远、固镇四个县市,被告只为刘波代理投标,被告与原告无代理投标的合同关系;
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诉状所称项目,被告已中标,既然是代理关系,被告中标后应当由原告负责承建,但原告未承建该工程,该工程被告交由刘波负责承建。由此证明,被告投此标与原告无关,原被告无合同相对关系。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退还保证金无直接关系,1、***与刘波签订的合同书无事实关系,2、刘波签订的责任合同书约定的费用只是挂靠的管理费,每走一笔账都会直接扣除,与保证金无关。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法律与事实关系,保证金应该退还给交保证金的人,和被告所述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以被告原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蚌埠市韩沫路中修工程竞标。2017年4月28日,原告按照要求将招标保证金及报名费70,500元汇入**账户。被告原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招标单位将中标保证金70,000元退回原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以其保证金70,000元被被告扣留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区域负责人,蚌埠、合肥、黄山区域公司招标事宜有其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因招标工程需要将招标保证金7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在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是否汇入原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原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尚不能确认现已退还到原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保证金系原告汇入**账户的70,000元。综上,**应负有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