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枞阳县白梅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立冬,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鸿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二南路与纬八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万明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项立冬、原审被告安徽鸿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振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二审中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钱来明、***证明、销货清单,证明涉案断裂水泥盖板在申请人进场施工前就已经损坏,上述证据未在庭审中提交系申请人之过失,申请人也在庭审后向二审法院提交该证据,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并未采纳。(2)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枞阳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交工验收表”为工程施工交付的重要证据,该证据明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工程验收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即申请人已于2017年4月28日将整体工程交付给白梅乡柳峰村居委会,同时申请人已经在工程交付之前竣工退场,白梅乡柳峰村居委会接受这一事实并在“枞阳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交工验收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交工验收的事实。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工程造成的第三方损伤责任归于甲方承担。(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村民杨某、***的录音材料,证实导致事故发生的水泥盖板在***施工队进驻之前就已经损坏,并非上诉人揽拌混凝土造成该水泥盖板损坏。2、本案一审法院多处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曰立案,而申请人收到的及一审卷宗中的起诉状日期均为2018年8月20日,二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解释为笔误,明显不合理。按照正常程序,被申请人应当在立案时提交起诉状,明确本案原、被告身份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对原、被告身份及诉讼请求进行审核,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是否符合相关立案形式要件等,再确定各项符合立案条件后向原审原告送达立案通知书,进而受理起诉人的伤残鉴定申请。本案中一审法院明显跳过立案流程,未对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是否符合立案要件的问题进行审查,属于严重程序违法。(2)根据《律师法》、《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等都明确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同一案件为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一审原、被告代理人皆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且原、被告明显存在利益冲突,该情况会严重损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和庭审中对该问题作出明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现从判决结果看,确实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二审法院以未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难以让人信服。(3)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强制性要求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其中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对***、*其文、程国友三人进行调查并出具问话笔录,该三份证据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且是本案的重要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后并未告知申请人亦未组织原、被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庭审中杨某的证人证言是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但该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审判长和一审被告代理人问相同的问题在同一次庭审中证人给出前后矛盾的证言,且证人为83岁的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系***的施工队导致盖板断裂。(2)***是白梅乡柳峰村居委会书记、*其文是白梅乡柳峰村居委会会计。而白梅乡柳峰村居委会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是案发广场的管理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其个人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证言无法做到不偏不倚,无法客观反映出案件事实,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审证据二,村委会和***出具证明材料,该证据材料证明:该广场是村里的“停车处”,既然是停车处就应当有各类过往车辆,进一步说明不排除第三人压断水泥板的可能性。亦进一步证实村委会为该广场的管理者身份,应当由柳峰村居委会和***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然认定申请人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不能让申请人信服。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项立东提交意见称:1、***认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但事实上其提出的证据并非是因客观原因在原诉讼中无法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尤其是有些证据***己经在原第二审程序中提出了,并经法庭质证,法庭未予采信。2、钱来明、***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水泥盖板在***进场施工前就已经损坏。***承包程湾道路工程的全部混凝土都在该广场上同一地点搅拌,造成广场水泥盖板部分损坏是完全可信的。***的证言虚假,且是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采信。3、《枞阳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交(竣)工验收表》与本案无关。该验收表是对白梅乡程湾路硬化工程验收,不是对涉案水泥盖板是否损坏的验收。事实上,由于***利用工程之外的广场设置混凝土搅拌点,导致广场上水沟盖板损坏,当地村委会多次要求***修复,***置之不理,当地村委会还扣留了***工程质保金12000元。本案发生后***才修复了水沟盖板。4、关于***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多处程序违法问题,二审判决已充分阐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共提供了四份新证据,其中三份证据二审中已经提供,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不是新证据。仅有钱来明、***证明及“销货清单”为二审审理后提供,拟证明涉案断裂水泥盖板在申请人进场施工前就已经损坏。经审查,钱来明、***的证明为证人证言,两人与***存在经济利害关系,该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明和证言进行核实,不是形成新的证据,对证据的认定未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关于***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其一,关于立案时间。***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而其收到的及一审卷宗中的起诉状日期均为2018年8月20日,二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解释为笔误,明显不合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明显跳过立案流程,未对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是否符合立案要件的问题进行审查,程序违法。经审查,对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二审法院已进行审查,2018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后,根据项立冬的申请于2018年8月15日委托完成对其伤情的司法鉴定,对起诉状重新补充后,送达***,上述作法虽有瑕疵,但并不存在***所称:一审法院跳过立案流程,未对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是否符合立案要件进行审查的问题,不构成程序违法。其二,对于律师代理问题。本案一审原、被告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此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可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此行为在本案中虽有不当,但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法的情形,亦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本案证人杨某和村委会的证明,虽有语言或文字上的错误,但不影响整个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并经法院核实,应予确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沈光明
审判员台旺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曹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