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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9民初19824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28250855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东宁路677号(东宁金座1幢)811室。
法定代表人:凌焕民。
原告***与被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案外人沈幸根多次向原告借款,后沈幸根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49.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10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沈幸根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因原告多次向沈幸根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向贵院起诉,最终判决如下:一、沈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546200元,并支付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058939.10元及以借款354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沈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另外,贵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原告认为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被告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对沈幸根应返还原告的借款3546200元、利息3058939.10元和以借款354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应赔偿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也是基于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向担保人主张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担保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本案争议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杨莉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