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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5485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洁,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倩倩,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铁霖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28250855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东宁金座**)**。
法定代表人:凌焕民,身份证号码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倩倩,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铁霖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案经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答辩期间,被告铁霖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审查后,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铁霖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告***、铁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周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返还***借款354.62万元,并支付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058939.10元(其中借条载明截至2019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为3696993元,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354.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354.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另扣减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归还的20万元、2020年1月21日归还的80万元、2020年1月22日归还的49.10万元),以及以本金354.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铁霖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借款449.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路费等)。铁霖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多次向***、铁霖公司催讨未果,截至2020年12月30日***、铁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4.6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均非适格主体。***是铁霖公司的员工,因实际施工人需要投标资金,通过***联系到***向他人借款,故***和***均是中介人,不是借贷关系主体。2.案涉款项是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投标,根据建设工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资质单位进行投标活动行为无效,***也清楚款项的实际用途,故案涉借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到法律保护。3.虽然***和***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但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和***,款项没有在双方之间进行转移交付,因此***向***主张权利没有相应依据。4.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合同有效,款项也已经归还。因为案涉款项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如果工程未中标,则款项会由投标的建筑公司直接返回给实际打款人,款项并不会返还给***,以下事实可以证明:(1)2019年12月,***与***在铁霖公司的办公室口头约定,由***介绍项目给***,业务费120万元,后***的利益关联公司杭州宇轩建业有限公司经***介绍,在03省道萧山义桥至楼塔段改建项目工程中中标,此业务费已作为本金抵扣,具体收款人为李碧和;(2)2020年1月21日,杭州萧山佩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付50万元的工程材料款-即苗木款,打入***的利益关联公司杭州铭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该笔费用50万元已作为本金抵扣;(3)2018年1月22日,由黄爱娣账户汇入刘新军指定的李慧账户,此笔款项80万元应当由铁霖公司的负责人刘新军负责返还;(4)董璐于2017年6月20日、6月30日打给岑杰的80万元、20万元的两笔保证金,宁波市交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杭州城西科创产业集聚区临安陈家坞至市地公路改建工程、临安新联至横畈公路改建工程、临安青山至大罗公路改建工程绿化施工,现在尚在用,未退还,应当由公司退还,与***无关;(5)至于浙江医学院高等专科学院临安校区建设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根据***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金额总共450万元,已经归还本金450万元,而未还本金仍旧是40万元,计算错误。5.***计算利息标准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最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霖公司答辩称:铁霖公司未对上述交易提供担保,该保证未经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股东的同意,缺乏股东会决议,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协议出具时仅仅加盖了公司印章,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担保无效。其他意见同***的答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铁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答辩意见,***补充称:对***是否挂靠公司或第三方挂靠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作为资金出借方,是根据***指示打款到第三方,单子上***都是确认的,借条也是***出的,至于建筑公司是否退回投标保证金,***这边是不清楚的。况且,***说借款没有交付,之后又怎么会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至于***说的好处费,跟本案根本没有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借款明细2019年11月12日(含清单)各1份,欲证明截至2019年1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54.62万元及利息3696993元,各方约定月利率2%,铁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组证据亦明确款项由***指示交付,每笔款项的交付情况及归还时间,以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代理费的情况。
经质证,***、铁霖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交易主体并非***和***,钱不是***打的,交付对象也不是***,而是第三方,款项用于工程保证金,并非借款,***对此是清楚的,至于明细清单,是***凑了449.62万元所写,并非双方真实交易,而且按照表格所记录,“浙江医学院高等专科学院临安校区建设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所涉工程金额为450万元,已经归还了450万元,但未还本金仍还有40万元,计算错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要***提供律师费的进账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予以认定。
被告***、铁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03省道萧山义桥至楼塔段改建工程绿化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网站截图1份,欲证明***联系的主体中标以后转让工程给***指定的公司,这里面有业务费120万元,该款***应支付给***;
2.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董璐打给岑杰的两笔款项与***无关;
3.打款记录复印件2份,欲证明***已收到50万元,应扣掉相应本金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黄爱娣账户汇入刘新军指定的李慧账户的80万元应当由刘新军支付,与***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铁霖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并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单从材料的内容看,可以证明***与第三人的借款关系,进而证明***将款项出借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性要件,且材料内容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因浙江医学院高等专科学院临安校区建设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地铁三、地铁**线等地工程建设需要娅梅数十次打款至指定账户。
2019年6月4日,***向***出具结算借条一份,确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449.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利息待本金全部归还后再行协商;如未按时归还本金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借条还载明铁霖公司为***的上述借贷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签字确认,担保人一栏由铁霖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019年11月14日,经***与***对账,***确认自2017年7月17日起双方共发生借款283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12日尚结欠***借款354.62万元及利息3696993元。此后,***仅于2019年11月29日归还***2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归还8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归还49.10万元。2021年2月3日,***持上述债权凭证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庭审中,***确认***在加盖铁霖公司印章时未出示铁霖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作出的决议或授权。
又查明,***为实现案涉债权于2021年1月26日与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再查明,经网络企业信息查询,铁霖公司的股东为沈新梅、钱秋秋,持股比例为70%和30%。公司主要人员包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凌焕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为沈新梅。
本院认为:结合以上案件事实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明细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关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2019年6月4日结算借条出具后,因被告***仅部分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还款性质不明,依法应以先抵扣到期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关于被告铁霖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基于上述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且能够行使权力的主体仅限于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涉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上,即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独自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落实到本案,原告及被告***均陈述案涉被告铁霖公司的印章系***(或指示他人)加盖形成,而***并非被告铁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加盖铁霖公司的印章前也未向原告出示铁霖公司授权***代为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凭证,更未提交作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权利来源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担保决议,原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案涉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仍坚持被告铁霖公司承担有效担保的法律责任,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条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享有原告相关债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546200元,并支付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058939.10元及以借款354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6元,减半收取29193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