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1431号
原告:***,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泽民,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琼,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河南百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2号恒美国际商务大楼1101、1102、1103、1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功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加,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百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泽民,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55.70元、误工费23664元、护理费184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因此本案医疗费30855.70元直接从被告垫付的37000元中折抵后共计54419.20元(85274.90元-30855.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中原区啟福尚都B区工作期间被位青林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背后撞倒。原告受伤后被其同事驾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就诊,随后在被告提议下将原告转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照顾,被告的部分领导来探望原告并预交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第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第二,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8000元、交通费用500元以及营养费200元,同时在原告的工资内还给予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工资两项共3813.20元,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650元,且原告受伤以后被告还为原告发放工资到1月底。第三,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上一次庭审中已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身存在道路中央,该道路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通行路,原告作为成年自然人,应当注意风险,但是没有注意到,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第四,原告是否为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无法确定。第五,本案案由应当为交通事故纠纷。在我方收到的起诉状中,并没有提起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显示的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故答辩人认为在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中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6日,原告***被位青林驾驶三轮车在郑州市中原区啟福尚都小区B区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02元;原告又于当日被转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2日),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6274.31元,原告于2018年4月5日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4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支出门诊费20元;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14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579.39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0日和2019年1月1日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40元(70元+70元)。
根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河南百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工资表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习协议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百川公司运营部从事社区垃圾分类公益推广工作,尚在实习期间,其中实习协议约定原告实习津贴为每月1650元,而工资表及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收到工资3813.20元,原告提交的与张富梅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实习期间工资为2704元。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实发工资3813.2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12月19日入职后到2018年1月底的工资共计2365元(55元/天×13天+1650元),其余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认可此实习协议为原告本人签字,因原告尚未毕业即到被告公司实习,且在入职后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无法上班,被告支付给原告远超出其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故对被告关于月工资165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辩称的其余1448.20元(3813.20元-2365元)系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百川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37000元+1000元),其中1000元系位青林垫付,另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原告返家车费500元,有微信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调取事故发生当天的接处警登记表,虽然接警时间是在2017年12月26日20时33分,但在报警内容处显示16:50左右,啟福尚都B区门口,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本次诉讼提交的视频资料,另,原告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并进行计算机体层(CT)扫描,之后于当日晚20时46分转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以上所有证据,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受伤时间应早于接警时间,故对原告述称事故发生时间系2017年12月26日下午16:50左右(原告工作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其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以其雇主即百川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百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0855.70元(702元+26274.31元+140元+3579.39元+70元+70元+20元)。
原告实际住院共计34天(27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4天,共计1700元(50元/天×3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0天为宜,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留陪护一人,出院遗嘱显示:1.术后6-8周下床需拄双拐,患肢不负重;2.6-8周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患肢可部分负重至术后12周。另,根据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1个月,适度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完全负重;2.营养饮食,术后1个月护理1人。故原告护理人数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天数认定为135天(住院到手术14天+术后84天+二次住院天数7天+出院后30天)为宜,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郭传江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郭传江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14617.73元(39522元/年÷365天×1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结合两次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135天为宜,误工费标准按1650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7425元(1650元/月÷30天×1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系原告因住院或者转院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198.43元(30855.70元+1700元+1800元+14617.73元+7425元+800元)。被告百川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含位青林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8500元(38000元+500元),因此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外,被告百川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98.43元(57198.43元-385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百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698.43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381元,被告河南百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