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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350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大枣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百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2号恒美国际商务大楼1101、1102、1103、11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河南百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为民、**,被告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22141.98元;2.判令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百川公司在欠付泰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生活垃圾分拣中心”的项目上从事模板拆除工作。2020年5月30日,原告在进行模板拆除施工期间,不慎从模板架上跌落摔伤。受伤当日即入住郑州市仁济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7月17日出院,住院48天。经诊断有多处骨折,肺部有大泡及肺气肿等现象。经了解,百川公司是涉案项目发包方,泰安公司为总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系劳务承包方,***为模板项目的承包方。根据《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其在工作时摔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泰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川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泰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在垫付医疗费后各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介绍***去干活,我俩都是跟着***干,这是***包的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俩干多少得多少,我不是包工头,况且目前我也没得到工钱。***受害了,我给***、**联系,他俩不管。我在2020年5月30日还帮***垫了1351元,后来我还给了他1000元生活费。 被告***辩称:我是跟着***干活的,***的老板是**,***的赔偿应由**来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是受雇于**的工人,在事发工地消防水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为**按天提供劳务。被告**以***工作天数为计算依据向***支付劳动报酬。***既不接受我的实际管理,也不从我这领取劳动报酬,所以***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起诉**无依据;2.目前,**已经代替***、***、***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大约170000元,***、***、***应返还**;3.***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作为一个成年人,从事的是建筑施工作业,自身应意识到工作的危险性,工作中未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完成承揽工作,***是***聘请的提供劳务人员,***所受侵害,应由***赔偿。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泰安公司是劳务总包,公司已经对**明确告知施工的安全义务、支付义务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组织**、***、***、***与***进行调解。公司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1.百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2.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工程已经验收或实际投入使用,才需要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百川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未竣工,更没有进行验收或实际投入使用,百川公司不需要承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百川公司承包位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的总包业务。百川公司将承包沉淀池、办公楼建设分项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泰安公司。安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转包给**。 2020年3月,**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办公楼图纸范围内所有预制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不含二次结构)”又分包给***。签订协议后,***回家奔丧。**又将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为管理方便,将模板拆除工作交由***牵头组织施工,按量计酬。***又组织了包括***在内的几个工人共同工作,协作施工。***收到报酬后按人、按工分发,未收取管理费。 2020年5月30日,***在拆除办公楼室内天花板模板时,不慎从钢管搭建的架子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救治,至2020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67556.24元。在治疗过程中,***聘请护工提供护理,护理费230元/天,共17天,计3910元。 事发当日,***为***垫付门诊诊疗费用1351元。在***治疗过程中,**先后垫付费用169246.24元。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1年1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至脾脏破裂切除术后评为八级伤残;2.***出院后的误工期拟定为9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护理期拟定为3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 ***父亲***,1933年1月4日出生,肢体残疾;妻子单积秀,1975年7月2日出生,多重残疾;***开放,2003年2月27日出生;长女***,2004年6月9日出生。***兄弟姐妹现有四人。 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年,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201.10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等人受雇在***承包的模板支护、拆卸劳务班组(俗称木工班组)从事拆除模板工作,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从事模板拆除工作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故***应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泰安公司从百川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再分包给***,***受雇在***木工班组工作发生事故。泰安公司、**应对***的事故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及同一工作专班的民工在***承包的模板支护、拆卸班组从事模板拆卸劳务,按量计酬并接受***的统一管理;***作为带头人,与其民工共同劳动,按工分配劳动报酬,未从中获取额外劳动报酬差额;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二人及其同一班组的其他民工均受雇于***从事劳务,***应认定为***的带班雇员,不应认定为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百川公司将其总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安泰公司,不存在选任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8906.2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7556.24元,门诊诊疗费1350元。2、营养费2160元(20元/天×(住院48天+出院后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4、误工费17872.70元(47272元/年÷365天×(48天+90天))。5、护理费11741.06元。其中***聘请护工提供护理17天、护理费3910元,按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计算住院31天、出院后30天,为7831.06元(46858元/年÷365天×(31天+30天))。6、伤残赔偿金99869.17元(按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年计算,为16107.93元/年×20年×31%)。7、交通费960元(20元/天×48天)。8、精神抚慰金酌定15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79.89元。其中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6元(12201.10元/年÷12个月×1个月×31%÷2),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4.36元(12201.10元/年÷12个月×19个月×31%÷2),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7.93元(12201.10元/年÷12个月×60个月×31%÷4)。以上共计329189.06元。***、**、泰安公司应连带赔偿263351.25元(329189.06元×80%)。扣除**垫付的169246.24元,剩余94105.01元应由***、**、泰安公司实际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4105.01元。 二、**、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2元,原告***负担1679.04元,被告***、**、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5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于诉讼***之日起五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