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216号

原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郑州。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514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并持续计算至承兑汇票金额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051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收到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1818356122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8日。2018年6月26日,原告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后手,2019年5月30日后手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进行清偿。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汇票到期无法兑付,致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及清偿信息。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1818356122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8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6月26日原告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黑山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自票据到期后一直未向山东黑山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该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的清偿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原告实际于2020年9月11日就此票据向山东黑山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现为案涉票据持票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被告宝塔能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其到期后未付款。因此,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李**程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