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盛泰石灰岩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82民初7179号

原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169号。

被告:诸城市盛泰石灰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贾悦镇孟疃村。

原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盛泰石灰岩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75.8元(自2019年5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并持续计算至承兑汇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01775.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编号:No.20180529Y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欧版磨粉机MTW178G一台,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98.5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分别以电汇、电子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的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508191755189)于到期日无法兑付。原告在电子银行追随系统里面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不予置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诸城市盛泰石灰岩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