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源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细河区源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太平沟村。
法定代表人:盖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重工)与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源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平实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明重工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杰,被上诉人源平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黎明重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依法撤销(2021)辽0911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枉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20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签署安装调试反馈意见表(证据目录序号2),表示其对安装调试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说明上诉人已履行指导安装义务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无视上述法律事实,便直接根据《鉴定意见书》中2020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签署安装调试反馈意见表(证据目录序号2),表示其对安装调试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说明上诉人已履行指导安装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无视上述法律事实,便直接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便认为安装问题系上诉人造成的,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二、《鉴定意见书》勘验的现场系被上诉人擅自将涉案设备拆解后重新安装的地点,并非合同约定到货地点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拆解设备后运至第二现场再自行安装,上诉人并不知情。鉴定意见书中表述:此现场是设备搬迁的第二现场,原现场无法判定。既然鉴定意见的勘验的现场是设备搬迁后的第二现场,那么在勘验现场的设备并非由上诉人指导安装,而是由被上诉人擅自自行安装。根据第二现场勘验得出的鉴定意见,是针对被上诉人擅自自行安装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设备交付地指导安装存在任何问题,且上诉人交付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鉴定意见和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那么因为被上诉人擅自自行安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完全忽视该重要事实,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三、上诉人已履行了培训义务,上架体的损坏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培训记录和交付的产品说明书,被上诉人熟悉操作、使用和维护方法,培训表中上诉人针对设备进行了理论讲解、技能演示和实际操作三方面的培训,并告知被上诉人认真阅读使用说明书,掌握以上培训内容后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予以签字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也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已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技能演示和实际操作三方面的培训,并告知被上诉人认真阅读使用说明书,掌握以上培训内容后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予以签字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也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已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另,被上诉人拆解设备后运至第二现场再自行安装。根据《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设备日常维修记录,无法说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日常维护;被上诉人明知设备需要每天检查,却不进行检查,放任设备的损坏,最终导致上架体损坏。被上诉人擅自将设备置于第二现场同时无视产品说明书的规定,那么上架体损坏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但原审判决枉顾事实,将维护不当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损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根据最高院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对鉴定书本身的合法性存在异议,由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源平实业辩称:一、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首先,根据鉴定意见书第12页,“2、单缸液压圆锥破安装质量分析,按行业标准……双方均未提供负荷试验报告“,从上述表述可见无论是按照行业标准规定还是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均应对涉案设备进行负荷试验,并由双方签署“试车验收合格报告”,但上诉人未提供“负荷试验报告“及“试车验收合格报告”,对此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13页“根据现场勘验中用户方的表述……这样会进一步加剧密封圈及锥套的磨损“,导致涉案设备损坏的原因之一系安装质量问题即因上架体连接螺栓安装未按正确的方法拧紧。而根据《技术协议》5.1约定,上诉人应对合同设备的安装工作进行确认,并保证设备安装正确。可见设备安装是否正确是上诉人的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上诉人提出的安装调试反馈意见表只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对涉案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的这一行为,至于上诉人指导的安装调试是否正确,是否真正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和行业标准,答辩人并无专业能力去鉴定。也正是因为答辩人不具备该方面的专业能力,涉案合同才约定由上诉人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并进行运行调试,同时约定由上诉人保证设备安装正确,故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无异议便是确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指导安装义务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最终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不应以上诉人所谓的《安装调试反馈意见表》来认定。二、《鉴定意见书》勘验现场系涉案设备所在地,亦系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首先,根据《订货合同》第九条:具体到货地点为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高速路口5公里处马圈子选矿厂建设场地,而该地点就是答辩人的住所地,无论上诉人所称的第一现场还是第二现场均在答辩人的住所地,即合同约定的到货地点。其次,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的具体的安装地点,且也未约定第一次安装后就不可再拆卸另行进行安装。而根据实际情况,涉案设备并非一次性设备,理应根据生产建设需要而灵活使用,故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另外也正是因为上诉人在第一安装时就未能确保安装正确,才造成之后的安装仍会存在问题。再次,涉案合同约定了上诉人保证设备安装正确的义务,且合同并未对该义务限制次数。而在答辩人在第二次安装后,因设备出现问题,2020年6月11日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现场维修并对设备进行拆检,其后又予以安装。可见上诉人对第二次安装现场是完全知情的,且上诉人在拆检维修并安装后仍未能告知安装存在问题,未能确保安装正确才造成2020年11月上架体因损坏不得不进行整体更换,显然上诉人还是未能履行保证设备安装正确的义务。三、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首先,按照技术协议约定,上诉人应确保需方人员掌握操作技巧以及维修技能。上诉人虽提供了《使用说明书》,但答辩人认为,涉案设备属于技术含量较高的特殊型设备,并非市场普遍性设备,答辩人无法仅凭使用说明书就能充分了解相应的安装、操作及维护知识,而是需要上诉人的详细讲解及培训以使答辩人工作人员能够掌握相应的技术。否则双方直接约定交付使用说明书即可,根本不需要再额外约定供方对合同设备的安装工作进行确认,并保证设备安装正确。设备制作安装过程中,供方需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指导。供方确保需方人员掌握操作技巧以及维修技能等条款,可见使用说明书的交付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其他合同义务。再次,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使用操作培训记录》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证明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现场指导安装,未能就涉案设备的操作和维护对答辩人人员进行了培训。最后,根据鉴定意见书第14页,“5、上架体锥套的润滑维护保养……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工作人员无法安全到达检测点(见照片6、7)。用户方长期不能对该部件进行正确的维护保养,导致设备长期带故障运行,最终导致锥套破碎,上架体过度磨损。”。从上述表述中可见,导致涉案设备损坏原因之一系上诉人从未明确具体地告知答辩人应如何具体、如何定期地进行检修和维护的方法以及出现问题后的维修方法且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无法安全到达检测点,从而无法进行正常的检查及维护。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设备设计制造的义务及操作维修培训的义务,另根据技术协议6.3约定:若因供方原因致使设备性能未达到本技术附件的技术要求和合同要求,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整改,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供方承担。可见未能合理对涉案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等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四、关于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从鉴定的申请到现场勘验,再到鉴定报告的出具,以及鉴定后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双方的送达,均符合法定程序,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异议权,只不过是因为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且上诉人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源平实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二次购买上架体部件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停产损失共计367500元,1、2项合计金额为627500元;3、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源平实业与黎明重工签订《单缸液压圆锥破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及《HST315(S1)单缸液压圆锥破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其中《订货合同》约定:源平实业(需方)购买黎明重工(供方)生产的单缸液压圆锥破(型号为HST315(S1))1台,费用总计人民币1900000元;第三条:合同价款包括了货物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售后服务、指导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培训直至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上述费用和为完成本合同全部内容供方应缴纳的全部赋税。第十三条:售后服务:1、供方交货后委派专门技术人员于需方指定期限内在到货地点为需方提供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和操作及维修培训。《技术协议》5服务5.1设备安装:合同设备运抵需方安装现场后,供方对合同设备的安装工作进行确认,并保证设备安装正确。设备制作安装过程中,供方需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指导。供方提出安装技术要求和负荷试车要求,并派人指导试车。5.2设备调试:需方在具备设备调试条件后通知供方,到需方现场提供免费技术服务,指导需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试车:空负荷连续运转时间不小于8小时;负荷联动试车时间不低于24小时。设备试车验收标准和检测方法由供方提出。负荷联动试车合格,双方代表签署“试车验收合格报告”。5.3操作、维修培训:供方在现场技术服务期间免费完成对需方的操作、维修技术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维护培训两个方面,确保需方人员掌握操作技巧以及维修技能。6.3考核:若因供方原因致使设备性能未达到本技术附件的技术要求和合同要求,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整改,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供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物价款,而黎明重工在交货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委派专门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装、调试技术指导,仅是通过视频指导对设备进行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也未对安装工作进行确认,未能保证设备的安装正确。同时也未能明确提供设备试车验收标准和检测方法,双方未签署“试车验收合格报告”。虽对我方人员进行了一次培训,但其未详细讲解维护保养手册的内容,未明确告知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必须始终保持上架体锥套润滑脂有充足的量,必须定期检查润滑脂情况,定期更换密封圈等情况,也未提供具体的、简便可操作的日常检查方法和设备,未能确保原告人员掌握了操作技巧以及维修技能,不能保证原告能够对设备进行正确的维护保养。另外,因供方没有给出具体可操作的检查方法且涉案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我方人员无法安全达到设备检测点,无法对该部件进行正确的维护保养。设备调试运行后几次向供方反映设备存在渗油、漏油问题,其未及时派技术人员现场解决问题。直到2020年6月11日才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维修,在进行设备拆检时发现O型圈磨损、锥套磨损等问题,但未告知设备磨损系非正常磨损,仅是指导对旧锥套及轴套进行重新安装,也未告知不更换锥套和轴套的后果,同时也未对本次安装工作进行确认以保证设备的安装正确。更没有找到设备损坏原因的根本所在且未根本解决上述问题。2020年11月7日发现设备主轴不正常现象,包括上架体锥套破碎,螺栓断裂,O型圈磨损等情况。此时上架体已无法继续使用。再次向供方反映上述问题,却要求重新购买新的上架体,为了避免因停产时间过长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又以260000元重新购买了新的上架体并进行安装使用。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黎明重工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指导安装义务、设备调试义务及操作维修培训义务等,造成上架体损坏的后果,其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黎明重工辩称:答辩人的设备中上架体部分损坏乃是被答辩人安装和使用不当造成的,那么因上架体损坏造成被答辩人停产的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因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3日,源平实业与黎明重工签订《单缸液压圆锥破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及《HST315(S1)单缸液压圆锥破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其中《订货合同》约定:源平实业(需方)购买黎明重工(供方)生产的单缸液压圆锥破(型号为HST315(S1))1台,费用总计人民币1900000元,第三条:合同价款包括了货物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售后服务、指导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培训直至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上述费用和为完成本合同全部内容供方应缴纳的全部赋税。第十三条:售后服务:1、供方交货后委派专门技术人员于需方指定期限内在到货地点为需方提供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和操作及维修培训。《技术协议》5服务5.1设备安装:合同设备运抵需方安装现场后,供方对合同设备的安装工作进行确认,并保证设备安装正确。设备制作安装过程中,供方需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指导。供方提出安装技术要求和负荷试车要求,并派人指导试车。5.2设备调试:需方在具备设备调试条件后通知供方,供方到需方现场提供免费技术服务,指导需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试车:空负荷连续运转时间不小于8小时;负荷联动试车时间不低于24小时。设备试车验收标准和检测方法由供方提出。负荷联动试车合格,双方代表签署“试车验收合格报告”。5.3操作、维修培训:供方在现场技术服务期间免费完成对需方的操作、维修技术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维护培训两个方面,确保需方人员掌握操作技巧以及维修技能。6.3考核:若因供方原因致使设备性能未达到本技术附件的技术要求和合同要求,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整改,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供方承担。
2020年6月11日黎明重工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维修,在进行设备拆检时发现O型圈磨损、锥套磨损等问题,2020年11月24日源平实业向黎明重转账260000元,重新购买了新的上架体并进行安装使用。
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根据源平实业的鉴定申请出具[2021]机电质鉴字第105号《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锥套、轴套的材质均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要求,可以基本排除锥套、轴套的材质不达标造成上架体的磨损。鉴定对象上架体损坏的原因为:1、安装质量存在一定问题,造成轴套和锥套之间配合间隙不当,导致非正常磨损;2、没有按一定机械设备运行维护要求,对上架体部件,包括轴套、锥套、密封圈及润滑油脂等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特别是润滑脂耗尽后没有及时加注补充,造成密封件损坏和干摩擦,加剧磨损;3、轴套、锥套及密封圈磨损过量后,未及时更换,致锥套等部件受额外的冲击载荷;4、上架体锥套润滑油脂现场维护保养不方便,设备长期带故障运行,导致上架体最终损坏。
原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3日源平实业与黎明重工签订《订货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源平实业与黎明重工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源平实业认为黎明重工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指导安装义务、设备调试及操作维修培训义务造成上架体损坏的后果,请求黎明重工赔偿因其供货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而给源平实业造成的二次购买上架体部件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黎明重工针对源平实业的请求提出抗辩,认为其提供的设备中上架体部分损坏乃是源平实业安装不当造成的,上架体是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其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最终损坏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在锥套破碎的情况下仍运行,导致了上架机体过度磨损最终损坏,本案审理中针对案涉产品的质量接受源平实业的申请,对黎明重工供货的HST315(S1)单缸液压圆锥破的质量及上架体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2021]机电质鉴字第105号质量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锥套、轴套的材质均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要求,可以基本排除锥套、轴套的材质不达标造成上架体的磨损,故源平实业主张黎明重工供货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无法支持。[2021]机电质鉴字第105号质量鉴定结论书对黎明重工供货的上架体损坏原因进行分析得出4个结论,第1项:“安装质量存在一定问题,造成轴套和锥套之间配合间隙不当,导致非正常磨损”;第2项:“没有按一定机械设备运行维护要求……造成密封件损坏和干摩擦,加剧磨损”;第3项:“轴套、锥套及密封圈磨损过量后,未及时更换……”;第4项:“上架体锥套润滑脂现场维护保养不方便……导致上架体最终损坏”,据此结论上架体损坏原因是设备安装不当致使轴套和锥套之间配合间隙不当,导致非正常磨损以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没有按照维护标准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造成的。黎明重工基于《技术协议》的约定应当履行现场指导安装设备的义务,因为疫情原因,2020年1月18日,经过双方协商黎明重工为源平实业提供了视频指导安装,黎明重工认为源平实业安装设备不当与黎明重工无关。根据《技术协议》5服务,第5.1设备安装:“合同设备运抵需方安装现场后,供方对合同设备的安装工作进行确认,并保证设备安装正确”,黎明重工为源平实业提供视频指导安装设备,并不能否定黎明重工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源平实业与黎明重工经过协商对设备安装方式进行变更,是双方自愿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应依法确认其变更效力,黎明重工通过视频指导源平实业安装后未能确保设备安装正确构成了违约。关于黎明重工认为源平实业对设备使用不当造成设备中上架体部分损坏一节,单缸圆锥破在使用过程中,必须要始终保持上架体锥套润滑脂有充足的量,必须定期检查润滑脂情况,定期更换密封圈。根据源平实业与黎明重工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现场勘验情况分析,[2021]机电质鉴字第105号质量鉴定结论书对供货方
在“维护保养手册”P44页中,要求“润滑脂的数量必须经常检查,必要时要添加润滑脂”;P119页中,要求在破碎机停止运转后,“检查臂与主轴的结合处是否有润滑脂堆积”,供方未提供简便可操作的日常检查方法和设备,提供的“客户现场操作员培训记录”中,也无此部分的培训内容。因此,不能保证用户方能够对此项内容进行正确的维护保养”;其次,“用户方未能提供设备日常维修记录,无法说明……而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根据用户的表述,用户方根本不知道要如何按照维护保养手册中要求的内容进行日常检查”。《技术协议》5.3操作、维修培训:“供方在现场技术服务期间免费完成对需方的操作、维修技术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维护培训两个方面,确保需方人员掌握操作技巧以及维修技能”。黎明重工要对源平实业使用设备的操作、维修技术培训,并确保源平实业的人员掌握操作技巧以及维修技能,据此黎明重工的售后服务不仅包括安装调试设备,同时也要负责对源平实业相关人员源平实业的人员掌握操作技巧以及维修技能,据此无法确认黎明重工已经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对源平实业履行了培训服务的合同义务,故黎明重工应当对其安装、培训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源平实业损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源平实业请求黎明重工赔偿停产损失共计367500元一节,源平实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产损失发生的依据,故待其确定具体损失后可另行告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法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新市细河区源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二、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新市细河区源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人民币72926元;三、驳回阜新市细河区源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5元,由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75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表示其对安装调试无异议,确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说明上诉人已履行指导安装义务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因为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只是针对特定的设备而言,与安装地点没有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所购买设备无论在第一现场安装还是第二现场安装,上诉人都应负有的安装调试义务;
另上诉人主张原审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因为鉴定结论客观地反映了购买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并真实体现问题是如何造成的,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培训义务一节,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关于设备安装及维护未进行详尽培训,作为设备使用方由于对于维护知识缺少了解,以至于造成重新购买上体架,原审法院认定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上诉人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光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