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5328号
原告:**,女,汉族,1994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72774。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亚茹,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重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黎明重工公司代理人张晓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费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10元(包括医疗费1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2517元,误工费5282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车修理费以及当天财物损失728元,间接财产损失4688元,病历材料费用42元,护理用品永辉超市156元)。2.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用后续治疗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5日11时23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车牌号2893037号行至陇海路与××街××200米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负伤住院治疗,造成治疗费用及误工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二、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其自身疾病费用;三、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四、护理费提供主治医师出具的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护理合同、护工证明;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按豫高法372号文件标准计算;六、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七、电动车修理费应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间接财产损失、护理用品费、病历材料费不应支持;八、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范围内,所以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
被告黎明重工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答辩人是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基本一致。
**于2021年2月5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2021年2月10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7522.14元。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肩袖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右外踝软组织损伤;4、颈4、5阻滞椎。”;出院医嘱“1、建议患肢支具外固定;2、建议休息3-4周,加强营养;3、加强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4、建议必要时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5、药物对症支持治疗,预防并发症;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一周至院复查”。门诊缴费976.2元。住院期间**与河南泰心康护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合同,护理5天,费用1100元。
**2021年3月3日入住郑大五附院2021年3月6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4973.06元,出院证出院诊断:“1、头部的损伤;2、头痛。”住院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如有病情变化及时联系”。门诊缴费5元。
原告**就职于安徽杰仕达配送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是该单位在郑州进行外卖配送服务的同城即时配送骑手,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共计六个月收入29074元,月收入484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财物损失,可酌情赔偿;要求工资及补贴的财产损失属于误工损失范围,不应重复计算,购买洗化用品、复印费不属于财产损失,均无法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76.4元;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计400元;营养期18天,每日20元,计360元;骨科医院护理期5天,护理费1100元;郑大五附院护理期3天,护理费417元;交通费每日20元,计160元;误工期38天,误工费总额6137.8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用酌定700元,共计24751.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236.4元,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9814.89元,承担财产损失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751.2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德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孟琳
书记员杜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