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120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超群,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满元,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可、孙雷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郑州仁记医疗体检有限公司门诊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9号阳光花苑商业街33号楼。
负责人:董文甫。
原告***诉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第三人郑州仁记医疗体检有限公司门诊部(以下简称仁记门诊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超群、冯满元,被告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可、孙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仁记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61845.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以后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为解决经营问题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为购买外采体检车向原告众筹借款6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5%,双方签订了《仁记体检院外采体检车众筹方案合同》;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25%,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要求第三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第三人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分别是: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其于2017年4月26日借款6万元的一年期借款利息9000元;2020年8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偿还了其于2018年7月16日借款12万元的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近日,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和被告曾签订《健康管理及健康体检服务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体检服务,体检服务费以实际体检人数结算。现第三人已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第三人体检服务费185513元。而针对该部分欠款,第三人并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显然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求第一项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关系不知情无法判断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真实,请法庭依法查证并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对第二项是因为第三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仁记门诊部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的《仁记体检院外采体检车众筹方案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外采体检车众筹购买出资金额及比例:仁记体检院出资42万元,出资比例30.22%,众筹投资人97万元,出资比例69.78%。二、众筹投资的97万元设置为97份,一万元一份。三、外采体检车盈利分配:1、每年体检车的净利润按照仁记体检院及众筹投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仁记体检院分享30.22%净利润,众筹投资方分享69.78%净利润。2、净利润按每一会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分配一次,财务核算出具报表后90日内分配红利事宜。五、股权退出规定:股权转让失败,持股人选择股权退出时,仁记体检院需承担收购股权的义务。收购价格为=退出股东的金额+股东机会利息(股东机会利息按年化15%利率计算)-原股东累计分红。同日,***签订《仁记体检院外采体检车众筹股份认购意向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认购股份6份,认购金额6万元。
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交来仁记门诊部体检车众筹款6万元。
2018年4月28日,***收到第三人转账9000元,摘要为众筹利息。
2018年7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第三人仁记门诊部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体检院日常经营,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方式,为月息1.25%。备注:公司使用借款资金期间至少为三个月,其后公司在资金充盈的情况可随时还款。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交来仁记门诊部借款12万元。
2020年8月28日,***收到第三人转账1万元,备注为还本金。
2020年,第三人仁记门诊部作为乙方与被告黎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健康管理及健康体检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对甲方员工进行健康管理、健康体检等服务,服务期限为团体体检日期: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日(特殊情况可变动),入职体检日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1月或者12月,最晚付款时间为12月31日。
后,第三人仁记门诊部与被告黎明公司签订《体检费用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20年10月26日,被告黎明公司及关联公司未结体检服务账款共计185513元。2020年10月26日之后,被告及关联公司不再有人员到第三人体检,双方未产生任何账款。
原告当庭称第一笔借款本金6万元,年利率15%,自2018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还了1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25%,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第三人于2020年8月28日还款的1万元,没有备注具体是还那一笔的,但原自认偿还的是第二笔的12万元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没有支付任何分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众筹方案合同,但该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是借款协议,但第三人实际是按借款履行付息义务。利息是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分红。第二项诉讼请求只产生了诉讼费。
被告当庭称2020年11月17日第三人员工代表向被告表示公司账户封住了,无法转账。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第三人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体检费用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关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结合《众筹股份意向书》的合同内容,原告主张其众筹购买第三人体检车股份的6万元实质系借款且约定有利息,但《仁记体检院外采体检车众筹方案合同》约定的是股权退出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退出股权并由第三人收购,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6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不能成立,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的第二笔借款11万元及以1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第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现被告与第三人已通过对账单确定被告所负债权数额为185513元,被告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代为行使第三人仁记门诊部对被告黎明公司的185513元债权,理由成立,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代位权行使应以原告的债权为限。被告辩称其未向第三人付款是因为第三人账户被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仁记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185513元为限向原告***支付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第三人郑州仁记医疗体检有限公司门诊部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计2389元,由原告***负担856元,由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