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洛南县鑫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1021民初1482号 原告:洛南县鑫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洛南县鑫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 洛南县鑫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欧版磨粉机MTW178G、脉冲除尘器DMC-144、电控柜各一套用于***加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2万元。如双方发生争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设备。但原告发送的设备不合格,不能用来加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出售的设备不能用于加工***,根本达不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122万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3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所购买的设备到站地,陕西省富平县,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地等均在富平县,依照《民诉法》及其解释之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该案陕西省富平县是本案标的物的实际履行地;2、将案件移交富平县法院,便于查验设备的到货验收状况及设备使用情况,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案件审理;3、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民诉法关于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唯一性”的规定,不能仅以注册地简单认定地点,应综合考虑合同整体的实际履行情况;4、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依法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地点的法院,本案陕西省富平县对争议的处理更具有实际紧密性,且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所购买的设备到站地为陕西省富平县,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地等均在富平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争议设备实际使用地为陕西省富平县,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洛南县,注册地与所争议设备使用地不一致,结合法律对约定管辖的规定精神和本案实际,为方便诉讼,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848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