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基力勘测有限公司

河南省基力勘测有限公司、XX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4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基力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10层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9469381G(1-1)。
法定代表人:赵甲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晨,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基力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堂,被上诉人XX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XX晨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XX晨从未到过上诉人公司,也未曾受雇于上诉人指派从事新安曹村乡宅基地普查登记工作。该工程并非新安国土局发包给上诉人的服务项目,一审法院越权认定上诉人系该项目的实际承担者,从而认定XX晨受雇于上诉人从事该项目服务工作中受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XX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XX晨受伤系因其乘坐案外人违章驾驶车辆引起,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晨损失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事故的责任方来主张,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并没有规定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被扩大。3.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XX晨户口本和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均是新安县××掌礼村,户口类型也并非是“非家户口”,XX晨也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仅凭XX晨父亲的小区领房钥匙证明(不足一年)和水电交费证明就认定XX晨与其父亲共同居住于该小区而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
XX晨辩称,1.一审XX晨提交的证人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双方雇佣关系的存在。2.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到伤害,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XX晨确系城镇户口,XX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去调查过,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6309.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基力公司和郑州市方纬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纬公司)分别与新安国土资源局签订新安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服务项目合同书,基力公司承揽了新安石寺镇、北冶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程,方纬公司承揽了新安城关镇、曹村乡、产业集聚区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服务工程。2015年1月9日,基力公司和方纬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基力公司位于新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挂靠在方纬公司名下,方纬公司收取税金及管理费,基力公司经营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由基力公司独立承担。2015年7月,基力公司雇佣原告XX晨到基力公司负责新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普查登记工作。2015年9月7日,基力公司雇佣人员王明驾驶基力公司总经理赵甲勋的豫A×××××号长安小型面包车和XX晨一块到曹村乡进行宅基地普查登记工作,沿S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弯道处,车辆驶入路左侧沟里侧翻,造成XX晨受伤、王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晨伤后被送往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922.91元,在新安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6年5月25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晨颈椎骨折并颈部肌肉损伤、头皮撕脱伤术后诊断成立,其受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37.1%,为九级伤残。另查明:XX晨为居民家庭户口,未婚,案发前随其父王振江一块居住于新安洛新工业园区金鼎明苑小区。事发后,被告基力公司员工冯凯向XX晨支付赔偿款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晨在乘坐案外人王明驾驶的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甲勋所有的车辆前往新安曹村乡进行宅基地普查登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基力公司为完成其中标的新安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服务项目工程,而雇佣原告到其公司从事上述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虽然曹村乡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程名义上由方纬公司中标,但根据方纬公司与基力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及基力公司实际雇佣人员完成上述工程的情况,可以认定基力公司是曹村乡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项目的实际承包者,XX晨与方纬公司无任何关系。XX晨受伤发生在为基力公司工作上班途中,虽然本案系案外人王明违章驾驶车辆所引起,但XX晨可以请求雇主基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晨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922.91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45天,每天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0元计算,共17150元;3、护理费,83.51元/天×36天,为3006.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5、营养费,23×10元/天=2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8、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4063.27元,扣除被告职工冯凯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款141063.27元。关于被告基力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辩解原告的权利应当通过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来主张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基力勘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晨各项经济损失141063.27元;二、驳回原告XX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河南省基力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基力公司诉称XX晨从未到过其公司,也未曾受基力公司指派从事新安曹村乡宅基地普查登记工作的主张,根据一、二审查明,XX晨受基力公司指派从事新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普查登记工作,事发当天系按照工作安排乘坐车辆执行工作任务途中,该事实有新安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服务项目合同书、挂靠协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基力公司与XX晨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基力公司诉称XX晨损失应向事故责任方主张,不应由基力公司承担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XX晨依法要求基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基力公司上诉称XX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经查,受害人XX晨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基力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