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联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4民初3553号
原告:河南省中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中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44000元,利息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逾期利息为120784.92元),合计2654784.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就废钢回收业务及机械设备租赁进行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合作协议》。后双方联营结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共欠原告244.4万元。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管城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月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