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380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水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衡,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新华,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焦枫林,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焦中晓,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再生资源”)、***、焦枫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新、被告中联再生资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衡、徐新华(实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超举,被告焦枫林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由被告***带至被告中联再生资源处工作,从事报废汽车拆解的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郑州市107辅道与平安大道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报废汽车拆解中心。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被同在报废汽车拆解中心工作的焦枫林开叉车撞到,造成原告大腿骨折,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郑州颐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0286.15元。事发后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99252.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联再生资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中联再生资源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中联再生资源从未雇佣***,***也未在中联再生资源打工,侵害人焦枫林也不是中联再生资源职工,***的受伤与被告中联再生资源无关,且中联再生资源在***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也不是中联再生资源职工,被告中联再生资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联再生资源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焦枫林造成的,应由焦枫林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原告的伤害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2、原告***也不是***雇佣的,依法也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是受焦枫林雇佣的;3、被告***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枫林辩称,1、焦枫林和被告中联再生资源及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事发当天,焦枫林根据中联再生资源和***的要求到中联再生资源的营业场所拉一批双方约定的废品,焦枫林在约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中联再生资源和***告知中联再生资源的叉车司机有事没有在施工现场,要求焦枫林无偿帮忙开叉车,焦枫林告知中联再生资源和***,自己没有叉车证,只是开过一段时间叉车,要求中联再生资源和***另外安排其他有叉车证的叉车司机来开叉车,但是中联再生资源和***在明知焦枫林没有叉车证的情况下仍要求焦枫林帮忙开叉车;2、***受伤是焦枫林无偿帮忙中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联再生资源和***承担,应驳回被告***追加焦枫林的申请;3、焦枫林在原告受伤时垫付的2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院前急救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治疗的过程及受伤的伤情;证据二、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长及伤情的诊断结果;证据三、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治疗的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十级伤残;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六、购房收据一份、金河镇金和社区证明两份、安一潇、安一凡的学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七、***、安一潇、安一凡户口本,证明安一潇、安一凡为***的二子女;证据八、张某证人证言一份、王某证人证言及质证笔录各一份,证明***在被告中联处给***打工受伤的事实;证据九、安牛子、赵金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人系原告***的父母。
被告中联再生资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费用清单,我方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另外,王某陈述焦枫林支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应于扣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提供收款人、付款凭证等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属实,也是证明焦枫林开***的车将原告撞到,与被告中联再生资源无关,两份证人证言的书写是同一时间、同一人笔迹书写,对质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两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说明治疗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焦枫林已经垫付20000元医疗费;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产生背景有异议,我方没有参与鉴定单位的选择;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能说明原告在县城有住房,该收据既没有收款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收款人的身份真实性,也没有卖房人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房屋真实存在,甚至也无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在县城居住,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明应有证明的出具人签字,但上述两份证明只有公章,并无出具人的签字,且所证明的事实也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两份学籍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在县城居住,高中生均在学校居住,安一潇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在县城上学;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中张某、王某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字迹、行文完全一致,且证人没有到现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九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焦枫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焦枫林是在帮两被告开叉车期间出现的意外,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中联再生资源和***承担,焦枫林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淅川县居住;对证据七、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市居住,户口本无法证明安牛子、赵金菊系原告的父母;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某未依法出庭作证,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中联再生资源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中联再生资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朱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朱某作为拆解厂的负责人,对拆解厂有多少员工、叉车进出厂区都一概不知,有违常理,而对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做出详细的描述,系对本案事实的回避,因此,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被告***对被告中联再生资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朱某的证言清楚表明焦枫林不是中联再生资源的人,与我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证明原告所述是虚假的。
被告焦枫林对被告中联再生资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朱某的证言中显示,废铁是由***负责运走的,可以证明,焦枫林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应由***负责装车,焦枫林只是根据中联再生资源和***的要求无偿帮忙开叉车进行装车。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焦枫林造成的,原告是焦枫林雇佣的人,与***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事发现场是由焦枫林驾驶豫A×××××货车到场拉货的,原告的雇主是焦枫林,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二、视频、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焦枫林长期从事废铁收购业务,原告是受焦枫林雇佣从事劳务,豫A×××××货车系焦枫林所驾驶。证人邢某到庭作证,证明公司的铁卖给***,其跟着***干活,主要负责看磅,焦枫林是找***买铁的,焦枫林负责带人带车把铁带走。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既不是***的雇员,其伤害也不是由***造成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两人的证人证言与***具有利害关系,因证人仍在给***打工,其中所描述的***雇佣他们负责车辆的拆解是真实的,对原告是否为***所雇的证言不真实,按照被告***的答辩内容,***从中联再生资源处购买废铁再倒手卖出,不负责装车,则***又何来的雇工,且每天需要雇工3-4人;对证据二中的录音,因无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再者,通话录音中,如果为焦枫林真实意思表示,焦枫林收购废铁无需多人同时收购,录像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非本案中的案发现场,不予质证。
被告中联再生资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焦枫林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证明,中联再生资源将铁卖给***,后***将铁卖给焦枫林的事实,同时,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焦枫林造成的,被告中联再生资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枫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从邢某出庭的证言中显示其工作内容是看磅,而其书面证言显示其工作内容是整车拆解,前后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的录音录像只证明了焦枫林和***之间于2015年11月3号存在买卖废铁的合同存在,无法证明装货是由焦枫林完成的,叉车又长期在中联再生资源经营场所,装车属于一种技术性特别强的工作,应需要长期从事此行业的人员来完成,焦枫林只是负责到***指定的位置,把***卖给焦枫林的废铁拉走,并不负责装卸废铁,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焦枫林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及证据九、被告中联再生资源的证人证言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焦枫林存在雇佣关系,对其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焦枫林到被告中联再生资源经营的报废汽车拆解中心购买被告***出售的废铁时,在装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大腿骨折。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40286.15元。2016年5月3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父亲安牛子,1953年4月出生,母亲赵金菊,1949年5月出生,育有***等二子女,原告女儿安一凡200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儿子安一潇2005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父亲安牛子、母亲赵金菊均在河南省××城镇××岭村××号居住。女儿安一凡在淅川县第一高级中学就读。儿子安一潇在淅川县第一小学就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枫林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枫林开叉车撞伤原告***,故对于***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焦枫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0286.15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7天的费用为81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7天的费用为54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28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848元/年计算60天的费用为6057.21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666.77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误工期90天,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848元/年计算90天的费用为9085.81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2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10%,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8元,原告***父亲安牛子,1953年4月出生,母亲赵金菊,1949年5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2岁、66岁,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故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计算18年、14年即8290.37元、6448.06元;原告女儿安一凡200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儿子安一潇2005年3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5岁、10岁,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分别计算3年、8年即2913.34元、7768.91元,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420.68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7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2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057.21元、误工费9085.81元、残疾赔偿金765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221.85元,扣除被告焦枫林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焦枫林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20221.85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和被告中联再生资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枫林主张无偿帮工,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枫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2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焦枫林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智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