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联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3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再生资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联再生资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枫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和中联再生资源共同承担;2、判令***返还上诉人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是在***、中联再生资源的要求下为其提供无偿帮助,***与***和中联再生资源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无偿帮工过程中致使安静伟受伤,应由***和中联再生资源承担责任。在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和中联再生资源自己没有叉车证的情况下,其二人仍要求上诉人开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一审认定的安静伟的损失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的2万元一审已经扣除。***到中联再生资源打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发生了本案事故,责任最终应该由谁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中联再生资源辩称,***、***在购买***出售的废铁时,在装车过程中受伤。***开叉车是为了装卸自己所购买的废铁。不是为了他人利益,该行为不是无偿帮工。***、***、焦枫林均与中联再生资源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中联再生资源对***的受伤没有过错,案发时该公司已将废铁卖给***,后续发生的事情均与该公司无关。叉车不是该公司的,人也不是该公司找的,更不是该公司要求焦枫林开的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在***与焦枫林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是给焦枫林干活的,一审中的两个证人亦证明***是焦枫林雇的,不是杨铁志雇的。***既是***受伤的侵权人,又是***的雇主,其应对***承担责任。
安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99252.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焦枫林到被告中联再生资源经营的报废汽车拆解中心购买被告***出售的废铁时,在装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大腿骨折。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40***6.15元。2016年5月3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父亲***,1953年4月出生,母亲***,1949年5月出生,育有***等二子女,原告女儿安一凡200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儿子***2005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父亲***、母亲***均在河南省××城镇××岭村××号居住。女儿安一凡在淅川县第一高级中学就读。儿子安一潇在淅川县第一小学就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枫林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枫林开叉车撞伤原告***,故对于***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0***6.15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7天的费用为81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7天的费用为54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848元/年计算60天的费用为6057.21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666.77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误工期90天,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848元/年计算90天的费用为9085.81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2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10%,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8元,原告***父亲***,1953年4月出生,母亲***,1949年5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2岁、66岁,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故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计算18年、14年即8290.37元、6448.06元;原告女儿安一凡200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儿子***2005年3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5岁、10岁,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分别计算3年、8年即2913.34元、7768.91元,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420.68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27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发生,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该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057.21元、误工费9085.81元、残疾赔偿金765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221.85元,扣除被告焦枫林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焦枫林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20221.85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和被告中联再生资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枫林主张无偿帮工,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枫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2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焦枫林负担25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受伤的当天,王某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在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中联再生资源和***支付工资。因此,***和中联再生资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确实是在这个地方工作。
被上诉人中联再生资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王某本人也没有到庭。且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不清楚证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言的基本形式。从证据的内容看,与焦枫林的陈述不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实际侵权人,一审判决其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受雇于***和中联再生资源、其当日开叉车是应***和中联再生资源的要求而为的帮工行为,对此,***和中联再生资源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另,一审对***损失的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