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执保1413号
申请人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检华,总经理。
担保人谢检华。
被申请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谢检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产权证号:)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谢检华名下位于房屋。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星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