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68号天心电脑城9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号办公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29号铁通大厦。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福和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2024)湘021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和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支付全部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分段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暂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的利息部分部分为440459.94元)。事实和理由:《付款情况说明》不是本案合同的补充部分,对上诉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上诉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和逾期款项利息证据充分、依法有据。 两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先履行项目施工完毕的义务后才予以付款;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剩余款项,答辩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利息主张作为从权利不应支持;《关于湖南工业大学多媒体教学教学环境改造项目尾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的性质,属于本案合同的补充部分和最终的结算额,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 福和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全部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分段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的利息部分为390054.02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23日,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简称甲方)与原告福和融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湖南工业大学多媒体教学环境改造ICT项目(以下简称ICT项目)和湖南工业大学IT通用服务支撑项目(以下简称IT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和提供硬件设备和软件、技术、集成、维护等服务。2、双方在维护、工程、技术支撑服务、ICT集成信息技术服务等方面进行合作,合作有效期为一年。3、由甲方负责获得项目,与客户单位签订合同,并组织双方共同实施。原告实施工作内容,并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4、若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并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商誉受损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各方均在合作框架协议签名、盖章等。2022年8月23日,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即甲方)与原告福和融公司(即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完成湖南工业大学公共计算机中心建设ICT项目和湖南工业大学多媒体教学环境改造(包1:多媒体教室改造)ICT项目。2、关于文本定义中,“系统集成服务”或“服务”:是指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或乙方专家向甲方作出的行为和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对系统集成服务作用下相关软硬件的系统方案设计、割接、联调、检验、系统运行、维护、支持等;“验收”:指甲方在测试结束后对系统的验收。如果系统达到合同规定的所有技术指标,双方将签署验收证书;“验收证书”: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署的验收确认书;“紧急处理”:出现紧急情况时乙方派遣专家赴现场给与的技术支持。3、服务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湖南工业大学公共计算机中心建设ICT项目和湖南工业大学多媒体教学环境改造(包1:多媒体教室改造)ICT项目系统集成服务。4、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5、合同总价为14240000元。6、甲方在2022年8月25日前支付998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26万元。7、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及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合同项目款项;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应当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支付款项期问的利息,同时如甲方迟延付款超过3日的,乙方可以立即停止本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工作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甲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支付时止。8、在系统测试完成后,乙方应在甲方配合下进行系统的联网测试。联网测试顺利完成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对系统进行验收,双方应在验收通过后签署验收证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9、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使系统中的任何一部分不能按工程进度通过验收;按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处理。乙方应采取一切补救措施以使验收能够尽快再次进行,再次验收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10、乙方承诺本系统中相应的软硬件供货集成、安装、调试、验收及运维等方面完全满足甲方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并能达到使用单位验收相关标准,满足使用单位运维服务考核要求。11、乙方承诺尽快完成项目相关实施交付工作,并与使用单位履行相关手续,配合甲方与使用单位完成项目验收。12、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交付并通过使用单位验收的,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内进行再次验收,并确保项目验收完毕,如在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3、计算机中心项目系统保修期为验收证书签发次日起的36个月,多媒体项目系统保修期为验收证书签发次日起的36-60个月,由乙方负责保修及技术运维服务等。14乙方为系统故障的第一响应方。当系统发生故障时,乙方有责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首先响应,并负责召集设备供应商共同对设备的安装、联通测试及运行维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和故障排除。15、在系统保修期内,乙方承诺在甲方要求时免费对系统进行维护并提供系统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基本技术支持(含现场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为保证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预防性维护、日常维护支持、网络调整支持、数据备份支持等工作。16、在系统保修期内,乙方应提供每周7天每天24小时的技术支持服务。如果出现紧急技术问题,在甲方通过电话或传真通知乙方的情况下,乙方的工程师应在24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果甲方要求紧急处理,乙方应在收到被告通知后的1小时内赶到现场,最多不能超过24小时。当合同系统提供的业务中断时,乙方在提供远端服务的同时,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最多不能超过24小时,因不可抗力致使乙方未按时到达现场的除外。17、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1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所受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等。该协议附有价款、保密、廉洁等附件。2022年8月23日,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即甲方)与原告福和融公司(即乙方)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由乙方提供湖南工业大学IT通用服务支撑项目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价款为1320000元;2、甲方在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127万元;在完成整体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3、本协议约定的甲、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与前述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致。该协议附有价款、保密、廉洁等协议附件3件等。2022年9月24日,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双方签署了《完全到货验收证明》确认,产品完全到齐,数量完整,验收合格。2022年9月15日,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加快湖南工业大学新建项目交付验收进度的函》,要求原告尽快完成项目相关实施交付工作,并配合完成项目验收。2022年9月30日,原告函告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要求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不支付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4月21日,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加快推进湖南工业大学多媒体教学环境改造项目(包1)交付验收进度的函》,要求原告完成交付验收工作及相关工作。2023年10月11日,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抓紧完成湖南工大多媒体教学环境改造项目整改工作的函》,要求原告对设备故障及时进行维修处理,提供相关服务。202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逾期支付则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8月26日,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向原告福和融公司支付款项9969959.3元;2022年12月16日,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270040.7元,共计1424万元。2023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福和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名“***”)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视频会议方式多次沟通验收及付款事宜。原告福和融公司提出要求收取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提出涉案项目有调减费用及原告未履约的违约责任部分,并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湖南工业大学公共计算机中心调减费用明细》,主张要求扣减原告金额1062807.76元。经过多次沟通,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3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被告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湖南工业大学多媒体教学环境改造项目尾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约定,由被告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向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79.2万元,在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52.8万元。原告福和融公司于2024年2月1日收到该《付款情况说明》原件。原告于2024年3月2日提出《付款情况说明》有金额单位错误,遗漏了“万”字,被告于2024年3月4日修改后重新寄出,原告确认收到修改后的《付款情况说明》,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该《付款情况说明》系各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未付款金额。庭后,被告方为化解矛盾,同意支付工程余款13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安排人员对部分设备进行安装、搬运、维修、墙面修补、设备调试、资产清点及录入工作;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因此支出了部分费用。原告未配合办理项目的最终验收,原、被告双方未签署验收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各项诉辩主张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在承接湖南工业大学公共计算机中心建设ICT项目和湖南工业大学多媒体教学环境改造项目之后,再与原告福和融公司签订协议,不是单纯的采购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福和融公司与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福和融公司依约向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义务,在提供维护、维修、配合验收等方面,未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项目施工,配合验收义务没有完成,存在部分违约行为。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共向原告付款1424万元,部分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经多次沟通之后,被告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向原告福和融公司发出《关于湖南工业大学多媒体教学环境改造项目尾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确定: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32万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分两次支付,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79.2万元,在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52.8万元。该尾款支付情况说明已经各方确认,可以作为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欠付原告福和融公司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福和融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福和融公司要求被告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出具承诺确定未付款项及付款时间。被告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应原告要求出具《关于湖南工业大学多媒体教学环境改造项目尾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由被告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79.2万元,在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52.8万元。原告在2024年3月2日提出《付款情况说明》有金额单位错误,遗漏了“万”字。被告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于2024年3月4日修改后重新寄出。原告福和融公司确认收到修改后的《付款情况说明》。原告福和融公司没有对该《付款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现被告方同意支付工程余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原告福和融公司于2024年3月4日收到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修改后的《付款情况说明》,且没有提出异议。该《付款情况说明》经过原、被告沟通、协商确定,也系本案合同的补充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尚未成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132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90元,由原告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05元,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共同负担190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过多次沟通,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32万元”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现分析如下:首先,《付款情况说明》系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该说明并未提及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放弃利息以及被上诉人不承担利息的文字表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以上相关协商一致表述,《付款情况说明》载明:因受疫情原因影响,其未收到上游公司的任何付款,导致支付上诉人款项有所滞后,故来此说明。该内容也与被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情况说明》系三方就上诉人的违约与被上诉人应付利息相抵达成最终结算的主张不相符,本院认为,该《付款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放弃利息的依据,只能作为中移铁通株洲分公司对上诉人与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其次,上诉人与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分别约定了合同总价和付款时间,总价1424万元合同付款时间:在2022年8月25日前支付998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26万元;总价132万元合同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127万元,在完成整体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应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支付款项期间的利息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影响其商业信誉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还提出设备供货降低了数量和金额应核减相应金额,该主张与双方于2022年9月24日签署《完全到货验收证明》确认的产品完全到齐,数量完整,验收合格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未签署验收证书,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结合2023年双方的往来函件,本院确认上诉人于2023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工作联系函》视为验收合格,故余款5万元应于2023年12月6日后的20个工作日即2024年1月3日前支付。被上诉人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支付款项9969959.3元,2022年12月16日支付4270040.7元,共计1424万元。一审已经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32万元,但未支持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计算。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1、被上诉人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未在2022年9月30日支付400万元,利息为31228元(77天*400万元*3.65%/360天);2、未在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26万元,利息为1503元(57天*26万元*3.65%/360天);3、未在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127万元,至2024年1月3日止利息为54352元[共计1年零74天,利率按3.55%计算,127万元*3.55%+(74天*127万元*3.55%/360天)];4、被上诉人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4年1月3日利息共计87083元。中移建设株洲分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2024)湘021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2024)湘021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4年1月3日利息87083元,并自2024年1月4日起以13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向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90元,由上诉人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9元,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共同负担20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7元,由上诉人湖南福和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共同负担593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